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五仑,男,汉族,出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代理人:马青峰,郑州市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司海俊,男,汉族,出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杨永松,男,汉族,出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郑州恒通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曲梁镇马庄村耿岗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MA3XD5M668。
法定代表人:姜永芳。
委托代理人:王丽君、王红,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州嵩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袁庄乡袁庄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183780515055C。
法定代表人:杨闯。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唐社利,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侯五仑与被告司海俊、杨永松、郑州恒通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郑州嵩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五仑的委托代理人马青峰,被告司海俊,被告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君、被告嵩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五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恒通公司、嵩阳公司、杨永松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按月支付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定为1000元,以开庭实际计算数额为准),两项共计:80.1万元。2、要求被告司海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恒通公司、嵩阳公司、杨永松由被告司海俊担保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1份,当时被告口头承诺该借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手头稍有缓和,立即还清借款本息。但此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托拒不还款付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司海俊辩称,担保人是其签的名字,但条不是本人打的,当时的条上只有嵩阳公司的章,章也不是其本人加盖的。杨永松借的80万其知情,分三次给了80万现金,后来本人就走了不干了,恒通公司的章其不知道。
被告嵩阳公司辩称,一、嵩阳公司没有借原告80万元。嵩阳公司不认识原告,不认识被告杨永松,不认识被告司海俊也与被告恒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次,嵩阳公司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诉称的“被告恒通公司、嵩阳公司、杨永松由被告司海俊担保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1份,当时被告口头承诺该借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手头稍有缓和,立即还清借款本息”不是事实。原告诉称的“但此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托拒不还款付息,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是事实。二、嵩阳公司没有在《借条》上盖章。原告提供的2016年3月31日的《借条》中的“郑州嵩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不是嵩阳公司“财务专用章”,不是嵩阳公司的意思表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明显属于伪造。上述事实有嵩阳公司2016年1月23日之前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印鉴,嵩阳公司2016年1月23日至2019年5月30日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印鉴,嵩阳公司2019年5月30日之后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印鉴、其他2016年3月31日前后期间的相关“财务专用章”印鉴检材等为证。综上所述,嵩阳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嵩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嵩阳公司的起诉。
被告恒通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没有借款合议,在2016年3月31日时,恒通公司尚未成立,不可能向原告借款。
被告杨永松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三次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杨永松现金80万元,2016年3月31日,被告杨永松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侯五仑现金捌拾万元整,由杨永松在借款人处签字,司海俊在担保人处盖章,该借条加盖有“郑州嵩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编号为“4101820027765郑州恒通商砼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两枚,未书面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应由嵩阳公司、恒通公司、杨永松、司海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由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关系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一)被告杨永松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杨永松为侯五仑出具借条,担保人司海俊也在庭审中承认该笔借款的成立,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侯五仑要求杨永松偿还,本院应予支持。虽然借条上未显示约定有利息,但原告陈述口头约定利息2分,被告司海俊当庭表示确有此事,本院对于案涉借款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80万元本金为基数,以月息2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司海俊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3月31日,司海俊以担保人名义在签订的借条上签字,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则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届满后6个月。由于主债务未约定期限,侯五仑可以随时请求,请求日即为主债务届满日。故侯五仑以起诉方式同时要求司海俊承担保证责任,不超过保证期,司海俊应承担保证责任。
(三)被告恒通公司、被告嵩阳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2016年3月31日被告杨永松出具的借条中加盖了嵩阳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9月找到杨永松,把原件收回,在复印件上加盖了恒通公司印章。经庭审中查明,原告侯五仑提交的住所地在曲梁镇××××一份恒通公司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显示恒通公司的成立日期也为2016年8月26日,与原告提交的借条出具的时间相差较大。被告嵩阳公司于2016年1月23日启用带有编号的新印章,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加盖的嵩阳公司无编号印章差别较大。且案涉借款发生于****年**月**日,当时杨永松任嵩阳公司的会计,被告司海俊则为生产组组长。换言之,杨永松向侯五仑出具案涉借条时,其既非公司股东,也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杨永松无权代表嵩阳公司对外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即使嵩阳公司的印章为真,被告杨永松加盖嵩阳公司印章的行为,未得到嵩阳公司的认可与追认,应由杨永松本人承担责任。关于加盖恒通公司印章的效力问题,当时杨永松为恒通公司出纳,如前所述,其加盖恒通公司印章的行为,未得到恒通公司的认可与追认亦不产生效力。其次,通过庭审调查,80万元除了侯五仑的单方陈述之外,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进入嵩阳公司,或者实际用于嵩阳公司经营。且原告该笔80万元均以现金形式交由杨永松本人,司海俊在陈述中也认可该笔借款确由杨永松本人所用。侯五仑作为出借人,在明知借款人为非公司的情况下,向个人出借款项,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侯五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实际用于嵩阳公司认可的经营活动。因此,杨永松不具备嵩阳公司、恒通公司代理权的表象,未得到嵩阳公司、恒通公司的认可与追认,也未证明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杨永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永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五仑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80万元本金为基数,以月息2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司海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侯五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10元,减半收取为5905元,由被告杨永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