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丹,贵州星秩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效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案由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张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无效;2.请求判决被告双倍返还租房定金人民币4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4日,原告经贵州翰宇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租用被告提供的位于修文县,原告出于对中介和被告的信任,便直接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的预约合同,暂定租金为每平方8元计算,租用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租金按月支付。每月租金以及租赁期限等被告将符合约定的厂房交付给原告之后,双方再行签订正式合同予以确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交付租房定金20000.00元给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原告曾要求被告提供该厂房的权属证明,但被告称并未带在身上,具体核对租用面积时再给原告查看。2019年11月,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厂房并实地查看厂房的水电设施是否已经修整完毕可以进行交付使用,但被告并未对相关设施进行修整,该厂房根本达不到交付使用的基本条件。被告也根本没有该厂房的相关产权证书。原告此时看到厂房根本无法交付使用且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后拒绝接收该房屋,并要求被告退还房屋定金。被告不肯还抢走原告车钥匙,强行要求原告继续租用该厂房。后双方在派出所调解下被告才归还车钥匙,但租房事宜并未解决。综上所述,被告明知该厂房不属于自己所有,却采取欺骗的手段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该预约合同应属于无效。另外,由于原告已经交付租房定金人民币20000.00元,现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厂房无法正常交付使用,也没有签订本约合同,被告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被告辩称

被告张效捷辩称,厂房是原告通过中介公司找到我申请出庭的证人找到我的,当时出租的时候我告知原告这个房子没有手续,并且我按照原告的要求对厂房的水电进行了安装大棚,所以我觉得这个定金不该退,我也有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09月24日,原告张波与被告张效捷签订了由贵州翰宇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的格式合同,双方在该《工业厂房租赁合同》格式合同中填写了租赁财产坐落为修文县扎佐镇××村;租赁期限为5年,未填写租赁期限起止时间;租金按每平方米8元整计算,未明确租赁厂房面积和租金数额;明确租金前3年不变,第三年开始每年递增6%;并在合同解除条款中填写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累计达3个月为合同解除事项;约定违约金为3个月租金。原、被告在该合同尾部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张波向被告张效捷支付定金20000.00元,并要求被告张效捷对租赁的厂房水电进行维修整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多次通过微信协商厂房维修整改事宜。原告张波在与被告张效捷聊天过程过程中称“我们明天下来你那边厂房整好没,不要还来都没整,还有吧厂房手续准备齐,我们来签合同”。在2019年11月7日被告张效捷与原告张波聊天过程中,被告张效捷称“如果明天来就直接把合同签了,把该付的钱付了,我们这边整这些都花了将进4万了。要不就先转点钱过来我这边把工人工资付了,喊我在垫我也垫不起了。水汇这边装修也要用钱”。原告张波称“对了顶上有2两个洞你们找东西搞下,木头不能着水。就这些小问题你们处理下我们明天过来就签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的性质以及效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对当事人的姓名、厂房的坐落、厂房租金的计算单价、租赁期限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该《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缺失了厂房租赁期限的起止时间、租金数额、租金支付方式、交付使用时间等直接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条款。上述缺失条款需要原、被告进一步协商或需最终确认,属于未决条款。并且,原、被告在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之后的沟通过程中,原、被告均提到整改完成后签订合同,可见双方均存在厂房整改完毕后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因缺失了直接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其他必须条款而应认定为双方为将来签订正式厂房租赁合同为目的而签订的预约合同。签订预约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签订本约,预约合同签订后能否签订本约不仅需要当事人严格履行预约合同,还要看签订本约的条件是否成就。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未正式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被告张效捷预约出租的厂房在签订预约合同时是否具备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不影响双方签订的预约合同效力。综上,原告张波请求确认《工业厂房租赁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波基于合同无效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原告张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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