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修自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明慧(修自德女儿),现住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博,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吕新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宇,山东奥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修自德与被告吕新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修自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修明慧、朱文博,吕新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修自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到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18日,被告通过其母亲王从芳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吕新颜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修自德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其女儿修明慧2018年8月28日与吕新颜的录音、修明慧2019年12月23日与吕新颜母亲王从芳的录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吕新颜经质证,对银行业务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录音认可双方通过话,有没有说过这些话忘了,对录音的完整性有异议,申请对两份录音中间有无缺失、有无经过剪裁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吕新颜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吕新颜在规定时间内未向鉴定机构补交鉴定费用,鉴定申请被退回。对以上两份录音,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修自德与王从芳2014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吕新颜系王从芳再婚前所生之子,修明慧系修自德再婚前所生女儿。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18日,修自德分别从银行支取现金5万元,共计10万元。修自德陈述该笔10万元按照吕新颜的要求转入王从芳账户中,是吕新颜的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即修自德主张吕新颜向其借款10万元是否成立。在修明慧与吕新颜的录音中,当修明慧陈述“我爸给你的钱是借给你的,你该还我爸”“你借我爸这个钱已经是事实”时,吕新颜明确认可“借钱的时候十万块钱借两回,我承认借了”,同时陈述其在还钱的时候修自德说不用还了,给王从芳买保险就行了。在修明慧与王从芳的录音中,王从芳明确陈述“我借你爸的钱,是从你爸手里借的”“借钱,我儿用着”。结合修自德的取款及两份录音,可以认定吕新颜通过王从芳从修自德手中借款10万元的事实成立。吕新颜虽在庭审中提交为王从芳交纳社保的收据,但其明确陈述为王从芳买保险的钱是其自己的,不是借的修自德的钱。吕新颜不能证明其借修自德的钱已经还清,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吕新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修自德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吕新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