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街28号。 负责人:杨磊,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爽,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成都厚聚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汉路33号附11号。 法定代表人:陈荣水,职务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新支行)与被告张益、成都厚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聚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高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益、厚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工行高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1083.38元及截至2020年5月27日的透支利息1592.76元、违约金1824.68元(2020年5月28日起的透支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计收复利,违约金按照每期未付本金的5%计算,最高不超过500元/期,透支利息、违约金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厚聚公司对张益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工行高新支行对抵押车辆川Y×××××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张益、厚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6日,张益因购买汽车与工行高新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其向工行高新支行申请信用卡用于汽车分期贷款,透支金额为61500元,合同对还款方式、利率、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张益用购买的车辆为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厚聚公司承诺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工行高新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张益未按时还款,厚聚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工行高新支行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益、厚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6日,张益与工行高新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分期借款总金额61500元,分36期,每月15日前偿还1872.23元(含手续费);分期付款申请人应按月分期等额的方式及9.5%的分期付款手续费利率向分期款项发放人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5900元;张益将其所有的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川Y×××××,车架号:LSGPB54UXBS272151)抵押给工行高新支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案涉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工行高新支行。 2017年8月21日,张益向工行高新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签名确认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相关信息,并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所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及复利计算标准均为日利率0.5‰;未在还款日之前按时还款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500元每期。 2017年9月11日,张益领取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汽车卡一张,卡号62×××00。同日,工行高新支行向张益发放了前述分期贷款。张益从2019年10月15日开始逾期,截至2020年5月27日,张益未偿还的本金为21083.38元(含手续费),透支利息1592.76元(含复利),违约金1824.68元。 查明,厚聚公司与张益签订了《车辆代购协议》,并向工行高新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张益前述债务向工行高新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权到期日(即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若银行要求持卡人提前清偿债务的,保证期间为债权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庭审中,工行高新支行陈述剩余本金中包含了手续费647.41元;透支利息包含复利;违约金1824.68元为固定金额。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车辆代购协议》《担保承诺函》、车辆登记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行高新支行按合同约定向张益发放了信用卡专项贷款,张益应按约定按期支付信用卡分期金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益从2019年10月15日起开始逾期还款,且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偿还所欠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工行高新支行有权要求张益偿还欠付的信用卡分期金额。关于本金。本院认为,手续费本质上就是利息,工行高新支行将手续费计算在本金之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确认张益尚欠信用卡本金为20435.97元。关于违约金和透支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张益逾期偿还信用卡分期金额属于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复利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月应还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且每期最高不超过500元。截至2020年5月27日的违约金为1824.68元,系固定金额,对工行高新支行要求违约金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截至2020年5月27日的透支利息(含复利)为1592.76元。从2020年5月28日起,张益仍应支付透支利息及复利。透支利息以剩余本金20435.97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5‰计算,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5‰计算,透支利息和复利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前述手续费、透支利息(含复利)、违约金的总额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关于抵押权。张益以其所有的车辆向工行高新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工行高新支行可就抵押车辆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按照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连带保证问题。厚聚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对张益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工行高新支行主张厚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厚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张益进行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0435.97元,分期手续费647.41元,违约金1824.68元及截至2020年5月27日的透支利息(含复利)1592.76元;2020年5月28日起的透支利息以剩余本金20435.97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5‰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5‰计收;上述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含复利)、违约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以本金20435.97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金额; 二、若被告张益未按前述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对被告张益名下车牌号为川Y×××××的车辆进行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按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成都厚聚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益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成都厚聚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益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6元,由被告张益、成都厚聚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 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登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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