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建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涛,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丁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贠鹏,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建平与被告丁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涛、被告丁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付的款项282080元及利息(分别以132080元、15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9年9月24日、2020年5月11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2日,吴瑞河与被告丁林签订了《砂购销合同》,约定向被告采砂,合同签订后,吴瑞河按约支付定金及预付款262080元给被告,吴瑞河租赁船舶于2019年8月22日前按约到达约定港口等待装货,但被告没有按约供货,对吴瑞河的严重损失,原告与被告向吴瑞河出具了承诺书,承诺退还定金及预付款262080元并先额外支付2万元以先部分弥补吴瑞河的损失。因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约定款项给吴瑞河,吴瑞河诉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被告丁林仍然不积极处理,无奈,在原告的参与下与吴瑞河达成(2019)苏1091民初2146号民事调解,由原告向吴瑞河支付货款8万元,违约金7万元;另因被告对赔偿给吴瑞河前期承诺款项仅支付50000元,原告前期为其垫付132080元。对于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毫无给付的诚意和表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丁林辩称,对于原告与吴瑞河之间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不知情,原告是否支付给吴瑞河及款项数额不清楚,原、被告与吴瑞河签订承诺书后,被告支付给吴瑞河5万元,原告支付给吴瑞河10万元,剩余其他款项不清楚。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现有证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8月12日,吴瑞河(甲方)与被告丁林(乙方)、原告徐建平(担保人)签订《砂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的付款账户分别为:甲方户名:刘成辉,账户62×××16,开户行:长江商业银行扬州分行营业部;乙方账户:丁林,账号62×××65,开户行:乳山市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2019年8月28日,原、被告为吴瑞河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吴瑞河:2019年8月12日,你与我签订《砂购销合同》,向我采购小黄砂。合同签订后,你按约向我支付了订金及预定砂款共计262080元。后你向泉州市信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租赁船舶装货,船于2019年8月22日前按约到达合同约定的港口等待装货,但我未能按约供货,为减少损失,你不得不向第三方(张志伟)采购小黄砂,采购价为55元/吨,并因此支付给泉州市信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船舶移泊费用2万元(烟台港至威海港)。鉴于以上事实的发生,本人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深表歉意,并自愿承担因此给你造成的全部损失。现因本人资金不足,特承诺先于2019年8月29日前向你支付15万元,于2019年9月13日前向你支付132080元(壹拾叁万贰仟零捌拾元),以先部分弥补你的损失。同时承诺如未能按前述日期还款,自愿向你支付违约金30万元。其余事宜仍按《砂购销合同》执行(包括保证人的担保责任等)。”被告丁林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徐建平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
另查明,2019年11月11日,吴瑞河因与原、被告之间买卖砂石合同纠纷将二人诉至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2020年5月7日,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作出(2019)苏1091民初214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吴瑞河与被告丁林、徐建平之间就买卖砂石的合同纠纷,现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万元,原告吴瑞河与被告徐建平经庭外和解,一致同意由被告徐建平向原告给付货款8万元及违约金7万元(违约金含货款本金的利息损失、移泊费、原告向第三方采购砂石的差价损失及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二、上述合计15万元款项,被告徐建平于2020年5月7日签订调解协议当日已经给付10万元,剩余5万元于2020年5月1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纠纷至此解决,无其他任何争议;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70元,合计6220元,由被告徐建平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建平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直接给付原告)。
又查明,2019年8月29日,原告徐建平按照承诺书约定将15万元汇入指定账户(刘成辉),其中包括被告丁林于2019年8月28日、8月29日汇入原告徐建平账户中的5万元。2019年9月24日,原告徐建平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吴瑞河支付32080元。2020年5月7日,依据(2019)苏1091民初214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徐建平在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主持调解下当庭支付吴瑞河现金10万元,2020年5月11日支付吴瑞河现金5万元,吴瑞河为其出具收条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瑞河与原告徐建平、被告丁林之间签订的《砂购销合同》、原、被告为吴瑞河出具的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为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承诺书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丁林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并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本人情况说明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对利益分享、风险分担等方面有过明确约定,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在后期履行过程中未按约支付吴瑞河相关赔偿损失,原告徐建平作为担保人代其履行了还款义务,现原告徐建平起诉要求被告丁林偿还垫付款2820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2820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丁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建平垫付款人民币28208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132080元、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5日、2020年5月12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应尽义务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6元,由被告丁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