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安县。
原告:唐周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安县。
委托代理人:黄立志,广西灵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彭和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安县。
被告:蒋清芸,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安县。
被告:蒋冬桂,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安县。
被告:彭守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罗敏、唐周旎诉被告彭和彬、蒋清芸、蒋冬桂、彭守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和彬、蒋清芸、蒋冬桂、彭守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6日,被告蒋冬桂、彭和彬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当天通过转账将钱全部借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共归还了借款利息50000元,未归还本金。被告彭和彬与蒋清芸系夫妻关系,被告蒋冬桂与彭守仁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人署名为彭和彬、蒋冬桂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转账业务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蒋冬桂转款100000元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彭和彬与蒋清芸于2015年6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蒋冬桂与彭守仁于1984年6月1日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四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质证权的自动放弃。
本院认为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四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证据1、2均系原件,证据之间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彭和彬、蒋冬桂于2015年6月26日向两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被告取得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7月11日之前的全部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两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被告彭和彬与蒋清芸于2015年6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蒋冬桂与彭守仁于1984年6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4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和彬、蒋冬桂向原告罗敏、唐周旎借款100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具有法律效力。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罗敏、唐周旎要求被告彭和彬、蒋冬桂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该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且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蒋清芸、彭和彬的法律责任问题,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彭和彬与蒋清芸系夫妻关系、被告蒋冬桂与彭守仁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蒋清芸、彭守仁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罗敏、唐周旎要求四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彭和彬、蒋清芸、蒋冬桂、彭守仁共同返还原告罗敏、唐周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并支付原告罗敏、唐周旎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2017年7月1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四被告并互负连带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彭和彬、蒋清芸、蒋冬桂、彭守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