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营业场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669号锦江现代城(广场御景)9号商业楼。
负责人:许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雪晨,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南伊赛牛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鸿昌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皇甫幼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修武县伊赛牛肉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产业集聚区华芳路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丁冲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内蒙古伊赛牛肉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工业园区伊赛大街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买银虎,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买银胖,男,回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博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丁云,女,回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博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焦作分行)与被告河南伊赛牛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伊赛牛肉公司)、修武县伊赛牛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武伊赛牛肉公司)、内蒙古伊赛牛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伊赛牛肉公司)、买银胖、丁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洛阳银行焦作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亢雪晨、李力,被告河南伊赛牛肉公司、修武伊赛牛肉公司、内蒙古伊赛牛肉公司、买银胖、丁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洛阳银行焦作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伊赛牛肉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壹仟万元整),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自2021年1月22日计算至2021年2月19日;罚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2%从2021年2月20日计算至偿还日;复利计算方式为:以2021年1月22日至2021年2月19日应收未收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22%,自2021年2月20日计算至偿还之日。利息计算依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复利计算依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第六款,罚息计算依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2.依法判令被告修武伊赛牛肉公司、被告内蒙古伊赛牛肉公司、被告买银胖、被告丁云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买银胖质押的2450万股(证券代码:832910)伊赛牛肉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2日,被告河南伊赛牛肉公司为经营需要,经与原告协商,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洛银(2020)年【焦作分】行流资借字第2082001GX9688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借款起止日期为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12月24日,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壹仟万元)。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款。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甲方(河南伊赛牛肉公司)发生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等工商登记事项变更的,应提前通知乙方(洛阳银行焦作分行),并在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并附变更后的相关材料;合同在第十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针对被告河南伊赛牛肉公司的前述1000万元借款及相应费用,2020年12月22日,被告买银胖以其拥有的2450万股伊赛牛肉股权(证券代码:832910)质押,为前述借款提供保证。2020年12月24日,被告修武伊赛牛肉公司、内蒙古伊赛牛肉公司、买银胖、丁云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公司类)》和《个人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2月10日,原告获知,被告河南伊赛牛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买银胖辞职这一重大公司变更事项,遂紧急联系买银胖本人多次未果,至2021年2月19日,被告河南伊赛牛肉公司无消息,也无任何书面通知告知原告。原告认为此状况已严重危及1000万元贷款的安全,遂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2月19日书面通知被告河南伊赛牛肉公司,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其偿还本案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伊赛牛肉公司、修武伊赛牛肉公司、内蒙古伊赛牛肉公司、买银胖、丁云共同辩称,本次贷款未到期,原告单方面宣布贷款到期不能成立。原告诉请的罚息、复利不应当得到支持,即使罚息应当得到支持,也应当从合同签订的贷款到期之日的第二日开始计算,而不是自2021年2月20日开始计算。
原告洛阳银行焦作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河南伊赛牛肉公司、修武伊赛牛肉公司、内蒙古伊赛牛肉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被告买银胖、丁云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一份、《委托支付申请》一份、《受托支付付款通知书》一份、《出账通知单》一份、《借据》一份,以证明:2020年10月22日被告河南伊赛牛肉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12月24日,合同利率为6.1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如约履行放款义务。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被告河南伊赛牛肉公司发生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等工商登记事项变更的,应提前通知原告,并在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原告,并附变更后的相关材料。合同第九条约定针对本案借款合同的违约情形和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河南伊赛牛肉公司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权利。3.被告修武伊赛牛肉公司、内蒙古伊赛牛肉公司的《保证合同(公司类)》二份、被告买银胖、丁云的《个人保证合同》一份、被告买银胖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证券质押登记证明一份,以证明:本案被告修武县伊赛牛肉公司、内蒙古伊赛牛肉公司、买银胖、丁云针对被告河南伊赛牛肉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买银胖以2450万股伊赛牛肉股权向原告质押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各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连带还款义务;4.送达地址确认书五份,以证明:本案各被告均向原告签署了关于本案借款涉及的相关文书以及信息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5.邮政快递单一份、《洛阳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邮政快递送达查询结果一份二页,以证明:原告邮寄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已经送达被告河南伊赛牛肉公司处,而被告河南伊赛牛肉公司拒收退回。
被告河南伊赛牛肉公司、修武县伊赛牛肉公司、内蒙古伊赛牛肉公司、买银胖、丁云对原告洛阳银行焦作分行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的是提前通知乙方,并非是书面通知乙方。据代理人了解,被告河南伊赛牛肉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况,被告已通知到了原告,只是没有书面的通知而已,相关变更材料也已经送达给了原告,但由于在贷款业务中,银行完全出于优势主导地位,被告方连贷款合同、担保合同都没有,所以被告方向原告送达的材料,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方出具送达回证。合同本条约定的是被告将相关变更事项通知原告,而不是得到原告同意,被告也从未打算隐瞒此事,原告或者任何第三方均可以通过网络或手机APP查询,所以被告方拿不出向原告送达材料回执这一事实只是本次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小小瑕疵,并不当然引起原告宣布贷款到期。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违约和违约责任不在同一条款中,也不在合同同一页中,所以容易引起借款人对合同条款的误解。借款合同中第九条第二款约定的“任一情形”明显为原告方故意扩大宣布贷款到期的理由,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一个小小瑕疵,都可能引起宣布贷款到期,被告方认为该条款无效。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5中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原告应当向主贷款人送达,而不是向担保人送达,主贷款人没有收到该通知书,也不同意通知书的内容。
被告质证
被告河南伊赛牛肉公司、修武伊赛牛肉公司、内蒙古伊赛牛肉公司、买银胖、丁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各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实本案借款及设立相应担保的情况,以及合同双方约定了送达地址的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各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由于合同双方约定了相应送达地址,原告已按照约定送达地址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河南伊赛牛肉公司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虽因被告河南伊赛牛肉公司拒收,导致邮件退回,但应当认定为该邮件已有效送达,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20年12月22日,被告河南伊赛牛肉公司(甲方)经与原告洛阳银行焦作分行(乙方)协商后,签订了编号为“洛银(2020)年【焦作分】行流资借字第2082001GX9688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该合同约定:甲方以购冷冻牛肉为借款用途,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4日;借款利率为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上(简称LPR)上浮230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起息日为合同项下首次发放的贷款转存到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款。该合同第四条第二项关于罚息利率的约定为:“(一)未按照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100%。(二)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三)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该合同第六条关于复利的约定为:“对于甲方未能按时还清的利息(包括借款期内的应付未付利息、挪用罚息、逾期罚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合同第七条甲方的权利义务中第二款第三项约定:“甲方发生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或公司(企业)章程等工商登记事项变更的,应提前通知乙方,并在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并附变更后的相关材料。”该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中第二款“甲方违约情形”第一项为:“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第四款“乙方救济措施”第二项为:“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本院)诉讼解决。
2020年12月22日,被告买银胖与原告洛阳银行焦作分行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买银胖以其所有的2450万股伊赛牛肉股权(证券代码:832910),为河南伊赛牛肉公司自2020年12月22日至2023年12月22日期间与洛阳银行焦作分行签署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出具保函协议书、贸易融资、信用证等相关授信业务合同文本以及涉及其修订或补充的其他法律性文件,提供最高余额为1000万元的质押担保。2020年12月23日,双方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就买银胖相应质押的2450万股伊赛牛肉股权办理了质押权登记。
就上述河南伊赛牛肉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2020年12月24日,被告修武伊赛牛肉公司、内蒙古伊赛牛肉公司、买银胖、丁云分别与原告洛阳银行焦作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公司类)》和《个人保证合同》,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
2020年12月24日,洛阳银行焦作分行根据河南伊赛牛肉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申请,将1000万元贷款支付至河南伊赛牛肉公司指定的修武伊赛牛肉公司银行账户。
在签订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最高额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公司类)》、《个人保证合同》时,被告河南伊赛牛肉公司、修武伊赛牛肉公司、内蒙古伊赛牛肉公司、买银胖、丁云均向原告洛阳银行焦作分行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对其有效送达地址进行了确认。
2021年2月10日,原告洛阳银行焦作分行获知河南伊赛牛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买银胖辞职,在多次联系买银胖本人未果,以及河南伊赛牛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信息通知洛阳银行焦作分行的情况下,因认为买银胖辞职及河南伊赛牛肉公司未将法定代表人变更这一重大事项及时通知的行为,已经危及该行1000万元贷款的安全,遂于2021年2月19日按照约定送达地址,通过邮政EMS特快专递向河南伊赛牛肉公司发出书面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告知河南伊赛牛肉公司在接到通知后的3日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如不按期履行义务,该行将按照合同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解决。后因相应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于2021年2月23日被河南伊赛牛肉公司拒收后退回,洛阳银行焦作分行遂于同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签订时,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原告洛阳银行焦作分行自认被告河南伊赛牛肉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归还贷款利息47833.33元,于2021年2月25日归还贷款利息52978.85元。也即河南伊赛牛肉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贷款第一个月(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1月20日)的利息47833.33元;在洛阳银行焦作分行2021年2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后,河南伊赛牛肉公司又足额支付了贷款第二个月(2021年1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的利息52958.33元,且在2021年2月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况下,多支付了20.52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洛阳银行焦作分行与被告河南伊赛牛肉公司、修武伊赛牛肉公司、内蒙古伊赛牛肉公司、买银胖、丁云所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最高额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公司类)》、《个人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中,明确约定如借款人河南伊赛牛肉公司发生包括法定代表人变更在内的工商登记事项变更的,应提前通知洛阳银行焦作分行,并在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洛阳银行焦作分行,并附变更后的相关材料。但河南伊赛牛肉公司在****年**月**日出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买银胖辞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况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提前通知义务,也未在相应变更发生后3个工作日内履行书面通知义务,故按照合同约定,洛阳银行焦作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时,从实际情况来看,买银胖作为河南伊赛牛肉公司的创始人及大股东,其辞去公司职务的行为,也必然会对公司的经营及市场信心造成重大影响,故洛阳银行焦作分行因此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亦具有相应的现实及合理依据。洛阳银行焦作分行已按照约定的地址向河南伊赛牛肉公司有效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河南伊赛牛肉公司至今未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罚息,故洛阳银行焦作分行提出的要求河南伊赛牛肉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买银胖以其持有的2450万股伊赛牛肉股权为相应1000万元贷款提供了最高额质押担保,在借款人河南伊赛牛肉公司未能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其应当按照《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质押担保义务;修武伊赛牛肉公司、内蒙古伊赛牛肉公司、买银胖、丁云为相应1000万元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河南伊赛牛肉公司未能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其均应当按照相应《保证合同(公司类)》、《个人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保证义务。故洛阳银行焦作分行提出的要求买银胖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质押担保义务,修武伊赛牛肉公司、内蒙古伊赛牛肉公司、买银胖、丁云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保证义务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需要说明的是,在买银胖与洛阳银行焦作分行签订的涉案《最高额质押合同》中,约定的是买银胖以其提供的股权,为2020年12月22日至2023年12月22日期间,洛阳银行焦作分行因合同约定原因形成的以1000万元为最高限额的对河南伊赛牛肉公司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故相应股权质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应以1000万元为限,超出1000万元部分的债务,应不属于该股权最高额质押担保范围。各被告提出的案涉贷款未到期,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的罚息不应得到支持的抗辩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九条、第四百四十条、第四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四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伊赛牛肉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罚息(罚息的计算方法: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22%,自2021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支付时应扣除20.52元);
二、被告修武县伊赛牛肉有限公司、内蒙古伊赛牛肉有限公司、买银胖、丁云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修武县伊赛牛肉有限公司、内蒙古伊赛牛肉有限公司、买银胖、丁云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河南伊赛牛肉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对于被告买银胖质押的2450万股伊赛牛肉(证券代码:832910)股权的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0000000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伊赛牛肉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伊赛牛肉有限公司、内蒙古伊赛牛肉有限公司、买银胖、丁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