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小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杰,北京浩天信和(海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之伟麟,北京浩天信和(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临高南海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调楼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中亮,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小光与被告海南临高南海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杰、许之伟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海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小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琼临高16002”渔船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8月21日,原告之父王开春与被告签订了《抵押贷款建造渔船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王开春自愿将其所有的“琼临高12163”渔船作为被告向农行贷款造船的抵押物;被告收到贷款后,总支给王开春40万元建造新船;新造的渔船所有权暂归被告名下,待王开春还清全部贷款后,新造的渔船所有权归还王开春。依据协议,王开春将从被告处获得的款项用于建造了“琼临高16002”渔船,并将其登记在被告名下。2001年8月21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临高县支行(简称“临高支行”)签订了(临专)农银借字(2001)第01号《借款合同》,贷款500万元用于建造渔船,除“琼临高12163”渔船外,“琼临高16002号”渔船也作为前述借款的担保。后海南聚盈企业管理中心(简称“聚盈中心”)依法取得了该《借款合同》的债权。2018年9月11日,王开春与聚盈中心签订《还款协议书》,原告按照约定向聚盈中心还款45万元后,聚盈中心解除了前述两艘渔船的抵押登记并放弃了相应的抵押权。因王开春逝世,故原告作为王开春继承人于2021年1月18日与聚盈中心再次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代王开春偿还40万元贷款本息,聚盈收到原告还款后免除前述500万元贷款中王开春实际借款部分的本息。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琼临高16002”渔船也无负担,王开春的其他继承人也明确表示放弃对该船主张权利,故请求被告依据《抵押贷款建造渔船协议书》的约定,将该渔船过户至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南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抵押贷款建造渔船协议书》,证据2.王开春户口本及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对“琼临高16002”号船舶权利的声明,证据3.渔业船舶登记证书,证据4.2018年9月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证据5.聚盈中心开具的《证明》;证据6.渔业船舶产权解押审批表,证据7.(2020)琼72民初30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8.2021年1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证据9.转账记录。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除《渔业船舶产权解押审批表》无原件核对外,原告的其他证据均与原件一致,《渔业船舶产权解押审批表》与2018年9月11日签订《还款协议书》、聚盈中心开具的《证明》相互印证,且2019年12月27日换发的渔船所有权证书中已无抵押记录,故本院对原告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认证并结合庭审调查等情况,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1年8月21日,被告与临高支行签订了(临专)农银借字(2001)第0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临高支行借款500万元用于建造渔船。同日,王开春(系原告之父)与被告签订了《抵押贷款建造渔船协议书》,其中约定:王开春自愿将其所有的“琼临高12163”渔船作为被告向农行贷款造船的抵押物;被告资金到位后,总支给王开春40万元建造新船;新造的渔船,所有权暂归被告名下,待王开春还清全部贷款后,新造的渔船所有权予以归还等。同日,王开春、被告与临高支行三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将“琼临高12163”渔船作为被告向临高支行前述借款的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从贷款资金中转付40万元给王开春,王开春用该款建造了新船即“琼临高16002”渔船,并将该船登记在被告名下。2004年1月14日,被告与临高支行签订编号为(临农专)农银抵字(2004)第001号《抵押合同》,以“琼临高16002号”渔船作为前述借款的担保。“琼临高16002号”渔船现核定船名为“琼临渔16002”。
此后,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将临高支行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5月12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聚盈中心。2018年9月11日,聚盈中心与王开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王开春按照约定向聚盈中心还款45万元后(“琼临渔16002号”渔船还款25万元,“琼临渔12163”渔船还款20万元),聚盈中心解除了前述两艘渔船的抵押登记并放弃了对该两艘渔船享有的抵押权。2021年1月18日,原告与聚盈中心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向聚盈中心支付5万元的方式代王开春偿还40万元贷款本息(本息共计1201028.28元),聚盈收到原告还款后免除被告前述500万元贷款中王开春借款本息(本息共计1201028.28元)的还款义务。2021年1月20日,原告向聚盈中心还款5万元。
另查明,王开春于2019年2月19日去世,其妻子林兰、长子王小锋已声明放弃对“琼临渔16002号”渔船主张权利,同意该船的全部权利由原告继承和行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事海商纠纷案件。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王开春对《抵押贷款建造渔船协议书》的履行始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原告作为王开春继承人履行该合同即与债权人签订《还款协议书》以及还款行为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后,故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关于原告关于将“琼临渔16002号”渔船过户至其名下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原告父亲王开春与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建造渔船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及其父亲王开春先后与聚盈中心签订两份《还款协议书》,并按照约定向聚盈中心还清了贷款本息,已达到《抵押贷款建造渔船协议书》所约定的将新建渔船即“琼临渔16002号”渔船所有权归还给王开春的条件。在王开春已过世且其他继承人均放弃该船权利的情况下,原告作为继承人可以承接其父亲王开春在《抵押贷款建造渔船协议书》的权利,主张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将“琼临渔16002号”渔船过户至其名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临高南海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琼临渔16002号”渔船过户至原告王小光名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临高南海船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