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段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被告:庄恒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段华与被告庄恒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

原告诉称

段华诉称,1.判令庄恒进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庄恒进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庄恒进向段华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书写借据一张,后经段华多次催要,庄恒进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借款。

被告辩称

庄恒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属于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管辖,应移交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庄恒进的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均在江苏省泗阳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段华提起的诉讼,应由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地没有约定,而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为段华,段华住所地为山东省平邑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案涉纠纷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平邑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庄恒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庄恒进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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