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纪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被告:蒋其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审理经过
原告纪敏诉被告蒋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敏、被告蒋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纪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0%,从2020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承诺按照年息10%支付利息。2020年2月19日,原告取现金9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蒋其华答辩称:借款属实,利息的约定也是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20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从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锦绣华城网点取款91981.43元,后原告将其中的90000元现金当场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原告多次索款无着,遂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储蓄存单、存款利息清单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纪敏与被告蒋其华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蒋其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年利率10%,系原告纪敏与被告蒋其华双方约定,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可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蒋其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纪敏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蒋其华承担。(此款已由原告纪敏已预缴,原告纪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蒋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8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