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亚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喀什市。
被告:高元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麦盖提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亚磊与被告高元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元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亚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本金115000元,利息3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自2014年10月11日至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3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7月12日,被告在喀什市亿城国际小区问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日期2014年10月11日,如未按照约定还款,被告愿意用疏勒县牙普泉镇库木什拉克乡2组的120亩土地作为抵押。上述借款发生后,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还款,此后,原告通过多种途径找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采取躲避、不接电话、耍赖等手段拒绝还钱,也未向原告提供债务履行的担保,致使原告已到期的借款不能实现。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高元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高元忠向原告刘亚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登记在案外人钟贤珍名下的卡号为×××的账户转款95000元,用途载明为“借高元忠买棉花田肥料”。
2014年7月12日,原告刘亚磊(甲方)与被告高元忠(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元,钱以打卡到账为准,卡号:×××,借款用途为棉花田买肥料;借款利息为:借期内月利息为五分,逾期利息为每月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乙方用疏勒县牙普泉镇库木什拉克乡2组的120亩土地作为抵押,到期不能归还甲方的借款,甲方有权处理抵押品等内容。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案外人刘琼月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疏勒县牙普泉镇库木什拉克乡2组120亩土地的承包合同等资料交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土地承包合同》等土地承包资料,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如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给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的请求,原告称借款本金实际为100000元,另外的15000元是约定的借期内利息。经庭审查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9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陈述另有5000元是替被告归还借款产生的,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原告仅提供了95000元的转账记录,未提供另外5000元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5000元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关于借期内利息1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借款合同》系双方于借款后第二日签订的,此时借期内的利息并未实际产生,合同中载明的“借款115000元”不能视为对前期本息的结算,该15000元不能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95000元,被告对此应承担返还责任,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超出95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至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5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利息为每月10000元,该约定明显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应以借款本金9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0月12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7日,本院采取分段计算逾期利息:(一)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为21907.26元(95000元×年息4.75%÷365天×1772天);(二)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17日期间,本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平均利率4%【(4.25%+4.2%×2+4.15%×3+4.05%×2+3.85%×8)÷16】计算为5049.32元(95000元×年息4%÷365天×485天)。综上,被告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20年12月17日期间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共计26956.58元(21907.26元+5049.32元)。
被告高元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元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亚磊返还借款本金95000元;
二、被告高元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亚磊支付2014年10月12日至2020年12月17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26956.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50000元,给付标的121956.58元,占诉讼标的的81.30%;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元忠负担81.30%即2682.90元,由原告刘亚磊负担18.70%即61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