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京生,男,****年**月**日出生,住五家渠军户农场。

被告:张朋涛,男,****年**月**日出生,住五家渠市军户农场。

审理经过原告王京生与被告张朋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京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2.本案受理费应由被告全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种植西瓜和甜菜,一般是用尿素、二胺二钾化肥,成本不高,产量也可以。2017年2月,原告到被告的农资店咨询,询问种植西瓜和甜菜用什么肥料能达到高产。被告说给原告测土配方施肥,保证能高产。被告前期提供的肥料,原告使用效果还行,但7月份后,原告再次让被告提供尿素,被告却提供了一车复合肥,原告要求更换,但被告却再三保证没有问题,让原告放心使用,结果使用后造成毛管堵塞,庄稼旱死。使农作物减产,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找被告理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却矢口否认,不予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被告张朋涛辩称,我是应原告要求送的复合肥,7月20日送了一车、8月22日又送了一车,如果原告没有要复合肥而是要的尿素,我不可能给原告送第二车的。我给原告提供复合肥是原告要求送的,所以原告方要求我经济损失不认可。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种植甜菜380亩,与中粮屯河股份有限公司昌吉糖业分公司签订了《甜菜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给该公司交售1800吨甜菜,每吨收购价410元。2017年2月,原告到被告的农资店商谈种植甜菜的施肥事宜。后被告给原告提供尿素肥料,原告进行了使用。同年7月份,原告再次让被告提供尿素,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车复合肥,原告要求更换,但被告却称没有问题,让原告放心使用,原告便以滴灌的方式使用了该复合肥。同年8月,被告应原告要求又向原告出售了复合肥。后原告甜菜地滴灌毛管堵塞,农作物部分旱死,造成当年甜菜减产。2018年3月29日,原告委托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复合肥料进行了质量检验,经该研究院检验报告结论: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复合肥料为合格产品。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减产损失,被告拒绝,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按每亩减产1吨计算减产数量,每吨单价按其《甜菜购销合同》中约定的410元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复合肥料施肥建议及注意事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甜菜购销合同》、收货收条、照片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相关意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7年7月,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复合肥料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为合格产品。但该产品施肥建议和注意事项中载明:可采用沟施、穴施、撒施、淋施,未言明可以滴灌方式使用;且不能与尿素或含有尿素的复合肥料混合使用。但原告以滴灌方式进行使用。致使原告甜菜地滴灌设施毛管堵塞,农作物部分旱死,造成当年甜菜减产的后果。原、被告对此后果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原告主张150000元经济损失,仅依据其与中粮屯河股份有限公司昌吉糖业分公司签订的《甜菜购销合同》来计算,按每亩减产1吨计算减产数量,缺乏合法有据的科学依据和相关证据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2017年度种植的甜菜减产确有经济损失,但其具体损失数额,本院无法认定。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王京生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730元,由原告王京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蒋 新 斌

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信 君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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