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胡家墩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420000790596995Q。 法定代表人:刘丽燕,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冬梅,湖北正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鄂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秀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鄂州市。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湖北益之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瀛博所)因与被上诉人洪涛、肖秀珍因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2021)鄂0704民初71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瀛博所上诉请求:1.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4民初7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错误。一审将案涉的委托代理服务认定为无偿代理错误。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以及《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计算法律服务费是正确的。
一审原告诉称
瀛博所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洪涛、肖秀珍支付律师代理费2169614.05元。事实与理由:洪涛与肖秀珍系夫妻关系。2015年至2018年期间,洪涛与肖秀珍被多个债权起诉,其二人委托瀛博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瀛博所指派了律师担任其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期间,双方就案件代理费问题进行协商,但没有真正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瀛博所全部完成了代理事项,并再次与洪涛、肖秀珍协商代理费事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62条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洪涛、肖秀珍辩称,1.瀛博所自2009年起系洪涛控制或参股的多个公司法律顾问,瀛博所与其中一家名为鄂州清源科技实业 有限公司签订过顾问协议,在多年的法律服务过程中,洪涛及相关公司支付了顾问费用(每年8万元)。在代理过程中,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代理费数额及代理费计算标准;2.瀛博所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知道代理案件需与委托人签订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数额或代理费计算标准,并就支付时间、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约定,其主张按照《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上限计算律师代理费,由于该办法已经废止故其主张没有依据。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数额或计算标准,应该由双方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案件的难易程度、当事人的承受能力、为当事人避免或者挽回经济损失的多少以及代理人付出的实际劳动、工作量大小及耗时等综合考虑并协商一致确定;3.根据瀛博所代理的案件来看,大部分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律关系简单明了、案件事实清楚,故律师的工作任务简单、付出的时间成本和脑力成本也有限,且并没有最大限度的维护洪涛的利益;4.2018年1月至7月,洪涛已委托他人付清了律师代理费130万元。综上,请驳回瀛博所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5月15日经湖北省司法厅变更名称为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洪涛与肖秀珍系夫妻关系。2016年至2018年期间,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瀛博所律师何本玉多次担任洪涛、肖秀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其中代理的(2016)鄂0704民初2701号、(2017) 鄂07民终347号、(2016)鄂0704民初3123号、(2018)鄂07民终51号、(2017)鄂0704民初58号、(2017)鄂07民初3号、(2017)鄂0704民初680号、(2017)鄂0704民初1044号、(2017)鄂0704民初1252号九件案件已审结。上述案件未与洪涛、肖秀珍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也未约定代理费的数额、收费标准或者支付时间。瀛博所依据的2006年11月24日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司法厅印发的鄂价房服〔2006〕258号《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已于2016年6月1日废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瀛博所和洪涛、肖秀珍并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也未对收费与否及收费标准进行约定,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其次,瀛博所主张由于双方关系好,就代理费未达成一致意见,但瀛博在代理上述九件案件时间长达2、3年之久,在此期间完全可以要求与洪涛、肖秀珍签订有偿委托代理合同,结合洪涛、肖秀珍关于双方系多年的合作关系,相关案件系免费代理的主张具有一定合理性;再次,有偿的委托代理合同,需双方书面或口头约定委托代理费的数额、收费标准或者支付时间等,而在双方对是否有偿代理存在争议,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对于是否约定收费及收费标准,举证责任在瀛博所,瀛博所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理应知道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重要性,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收费的标准和数额,应 该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法律责任;最后,瀛博律师依据的《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已于2016年6月1日废止。本案案涉的九件案件均系该办法废止后立案的,故瀛博所依据该办法计算收费标准依据不足。考虑到瀛博所接受洪涛、肖秀珍委托代理参与诉讼,花费了人力物力,付出了一定劳动,如果洪涛、肖秀珍不支付任何费用有悖于公平原则。故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案情及瀛博所的工作量、工作成果等方面因素,酌情洪涛、肖秀珍向瀛博所支付5万元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洪涛、肖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50000元; 二、驳回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57元,减半收取12078.5元,由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负担11478.5元,由洪涛、肖秀珍负担600元。 在本院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洪涛、肖秀珍未提交新证据,瀛博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鄂州市律师协会《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2016年5月31日前,湖北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2016年5月31日至2018年11月27日,湖北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除部分案件实行政府定价外,包括本案涉诉 的全部案件在内的其他案件均实行市场调节价,即案涉所有案件律所法律服务按律所事务所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2018年11月27日以后湖北省法律服务收费全部放开。 证据二:2010年8月18日《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业务收费标准》及2019年1月1日《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各一份。拟证明: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今瀛博所的收费标准。 证据三:2018年1月6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一份。拟证明: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不得不收费或者减低收费。 洪涛、肖秀珍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即使是真实的,该证据内容表示也不准确,《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废止前律师收费实行的政府指导价而非政府定价,瀛博律师最早接受委托为2016年10月20日后,本案是否收费、如何收费应由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其计算律师代理费的标准,本案是否收费、如何收费应由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为律师行业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作为法律服务应收取代理费的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另查明2018年1月至7月,洪涛已委托肖慢、周晓霞和马哲胜向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何本玉支付费用 130万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的焦点为:瀛博所诉请支付的2169614.05元诉讼委托代理费是否于法有据。现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首先,瀛博所与洪涛、肖秀珍在本案中虽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但瀛博所实际上已经完成了洪涛、肖秀珍案涉的九件案件诉讼代理服务,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合同法律关系;其次,委托合同的报酬以双方意思自治协商为基础,与委托事务的劳动强度、受托人在委托事务中所起到的实际作用、取得的工作实绩相关,由于瀛博所与洪涛、肖秀珍一直未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亦未约定收费的数额及收费标准;根据洪涛、肖秀珍所举证其已经支付给瀛博所代理费用130万元,但瀛博所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费用非诉讼代理费,从常理来看,可以推断该费用系支付给瀛博所的代理费;最后,《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2016〕258号)已于2016年6月1日废止,洪涛肖秀珍案涉的案件接受委托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案涉收费应当由当事人协商,但起诉后援引已失效的法律规定来计算本案的代理费于法不足,瀛博所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依据没有约定的协议要求支付代理费用无法律依据。一审考虑到瀛博所接受洪涛、肖秀珍的委托,代理参与诉讼花费了人力、物力,付出了一定的劳动,酌定洪涛、肖秀珍向瀛博所支付50000元费用合理。 综上所述,瀛博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57元,由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国文审判员齐志刚审判员张开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朱 官 清 书 记 员 吴 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