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士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男,住黑龙江省通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彩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靖,男,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士信、贺彩玲、沈冲、张强因与被上诉人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沿江人民法院(2020)黑7529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士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被上诉人刘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靖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贺彩玲、沈冲、张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沈士信、贺彩玲、沈冲、张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黑龙江省沿江人民法院(2020)黑7529民初362号民事判决,驳回刘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刘军承担。事实及理由:沈士信、沈冲与刘军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全部结清。2013年5月22日经赵树柏介绍,沈士信、沈冲向刘军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3分,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后期又借款5千元。沈士信己经给刘军22万元,刘军承认还款22万元。2018年2月25日,双方协商沈士信给刘军一套房子(清河林业局御龙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501室),总价值为188254元,双方签订了《房屋销售合同》,以购房款抵顶借款,至此沈士信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结清。关于清河林业局御龙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501室登记在案外人王爽名下的问题,哈尔滨盛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贺健、沈士信共同开发建设清河林业局御龙花园小区,王爽是贺健的女儿,王爽当年18岁,当时为了占这个房子,以王爽名义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贺健、沈士信均有权处理此房产。此房至今没有另售他人,也没有人居住,一直给刘军留着。刘军一直没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也没有提出退还房屋,因此上诉人认为借款已经偿还完毕。沈士信与刘军协商以购房款抵顶借款,双方的借款已偿还完毕。一审判决给付本金249202.43元及2013年12月18日至2020年10月14日的利息396527.76元,属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军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刘军辩称,沈士信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2018年2月28日,刘军与沈士信协商用清河林业局御龙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501室的楼房抵顶借款188254元,并签订了购房合同,但该房产已于2015年办理了房产证,产权人是案外人王爽,用于抵债的房产并非沈士信所有,也没有证据证明王爽同意并授权沈士信,沈士信无权处置该房产,沈士信与刘军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是无效的,沈士信用他人的房产抵还欠款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请求法院驳回沈士信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刘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士信、沈冲、贺彩玲、张强给付刘军借款本金405000元,利息1224560元;2.判令沈士信等人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5月22日沈士信、沈冲欲购买挖掘机通过案外人赵树柏向刘军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此后,沈士信、沈冲分四次给刘军付款22万元。刘军称此款22万元的还款时间记不清了,但其书面记录顺序为①给沈士信出据的7万元,②没有出据的5万元,③6月21日沈士信承诺给刘军汇款10万元结果只汇5万元,④又汇5万元;沈士信、沈冲称此22万元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还5万,2013年7月15日还5万,2013年9月10日还7万,2013年12月18日还5万(该五万元有银行汇款凭证);2018年2月28日双方曾协商用清河林业局御龙花园1号楼2单元5楼501号楼抵顶借款188254元,但该房产的产权人为案外人王爽;沈士信承认在借款40万元之外又向刘军借过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军与沈士信、沈冲的借贷关系成立。由于该案涉及沈士信、沈冲给付的22万元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及给付此款的具体时间问题、利息的计算方法问题、贺彩玲、张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清河林业局御龙花园1号楼2单元5楼501号楼抵顶借款188254元的问题,故刘军关于要求沈士信、沈冲等人给付本金405000元,利息122456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完全支持。关于沈士信、沈冲给付刘军22万元款项问题。双方已经约定月利率为3%,即双方在形成借贷关系时是有利息约定的,双方应按约履行。故沈士信、沈冲关于22万元皆为偿还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刘军主张22万元款项皆为利息的主张亦与双方约定和客观事实不相符。从沈士信、沈冲《记账单》所示的“给刘军出据的7万元、没有出据的5万元、6月21日沈士信、沈冲承诺给刘军汇款10万元结果只汇5万元、又汇5万元,共计收到沈士信、沈冲款项22万元”记录及《个人业务凭证》记载的2013年12月18日给刘军汇款5万元的事实看,总计沈士信、沈冲给付款项22万元,其中7万元、5万元应在2013年6月21日的5万元之前,最后的5万元应是2013年12月18日,而沈士信、沈冲自认的7万元、5万元两笔还款给付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10日和2013年7月15日,最后的5万元应为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的2013年12月18日。结合刘军的记账单及刘军对上述记录称“具体付款时间记不清楚了”的事实,加之沈士信、沈冲此自述系属对自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关于“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对被告自认的关于22万元付款时间分为2013年6月21日的5万元、2013年7月15日付款5万元、2013年9月10日付款7万元、2013年12月18日付款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该22万元款项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按(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关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自借款日2013年5月22日至2020年8月20日之间的利息,应按当时的(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按该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允许已实际支付的年利率不超过36%,未实际支付的年利率不能超过24%,故沈士信、沈冲按月利率3%计算已支付的利息是合法的。该案的40万元的借款月利息为12000元。该借贷关系发生在2013年5月22日,2013年6月21日即一个月(5月为31天)沈士信、沈冲给付刘军5万元,显然,其中有本有利。按约定支付的利息为12000元,余额3.8万元为应视为偿还本金。由此借款本金未还额为36.2万元。2013年7月15日付款5万元,扣除36.2万元按月利率3%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7月15日为23天的利息8326元,余额为41674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本金余额为320326元。至2013年9月10日给付7万元,扣除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9月10日为55天以本金320326元计算出的利息17617.93元后的52382.07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即本金余额为267943.93元。自2013年9月10日至最后2013年12月18日付款5万元为3个月8天,已实付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按本金267943.93元计算为26258.5元,剩余的23741.5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至此本金余额为244202.43元。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6年8个月1天的利息为未付的逾期利息,该部分利息的利率按(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约定了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付”的规定,结合本条第一款及本法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以本金244202.43元按年利率24%计息为390886.7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刘军请求日期2020年10月14日1个月24天的利息应按(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2020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四倍为15.4%,该期间本金244202.43元的利息为5641.07元。关于以房抵债问题。2018年2月28日刘军与沈士信协商用清河林业局御龙花园1号楼2单元501室抵顶借款188254元,并签订了购房合同、出具了相关凭证,但该房产已于2015年办理了产权证,产权人为案外人王爽。沈士信亦未有证据证明案外人王爽同意并授权给沈士信用此房产抵债的相关事宜。也就是说沈士信用于抵债的房产,并非沈士信所有亦未有产权人王爽的授权,应推定沈士信无权处分该房产,其抵债行为不能确认。关于贺彩玲、张强作为沈士信、沈冲的配偶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沈士信、沈冲以个人名义借款购买挖掘机用于生产经营,显然不属于日常生活需要的借款。刘军又未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形成的债务。根据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法释〔2017〕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刘军以贺彩玲、张强作为沈士信、沈冲配偶应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已向贺彩玲、张强送达了开庭传票,二人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综上,沈士信、沈冲共同给付刘军借款本金244202.43元和后期借款5000元,2013年12月18日至2020年10月14日的利息396527.77元。嗣后利息应以未还额的15.4%,计算年息。驳回刘军要求贺彩玲、张强承担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法释〔2017〕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沈士信、沈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刘军借款本金249202.43元,给付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20年10月14日的利息396527.76元;二、驳回刘军要求贺彩玲、张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66.04元,减半收取计9733.02元,沈士信、沈冲负担3856.81元,刘军负担5876.21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沈士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一组证据(王爽与沈士信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王爽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照片4张),意在证明案涉清河林业局御龙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501室的房屋沈士信有权自行处理,四张照片证明房屋未装修无人使用。刘军质证认为,对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一审开庭时沈士信没有出示该组证据,二审开庭出示明显是后补的,案涉房屋一直没有交付刘军,只是签了房屋销售合同,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且该房屋登记在王爽名下,沈士信无权处理该房屋;照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沈士信的主张。本院认证认为,房屋买卖协议为复印件,并且沈士信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房屋买卖协议的原件,无法确认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刘军对房产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房产证记载该房屋登记在案外人王爽名下,该证据不能证明沈士信有权处理该房屋;照片亦不能证明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清河林业局御龙花园1号楼2单元501室登记的产权人为案外人王爽,登记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2018年2月25日沈士信与刘军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同时沈士信开据了188254元的收据。沈士信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刘军交付清河林业局御龙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刘军否认沈士信向刘军交付案涉房屋,刘军未占有该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沈士信、沈冲是否尚欠刘军借款本息。沈士信、沈冲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其提出2018年2月25日沈士信与刘军协商将清河林业局御龙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抵给刘军抵顶借款,双方签订了《房屋销售合同》,至此沈士信欠刘军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结清。经庭审查明,清河林业局御龙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501室的房屋于2016年1月27日登记在案外人王爽名下,沈士信也未提供王爽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沈士信有权处分该房屋,且沈士信在二审中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及房产证复印件均不能证明沈士信有权处分案涉房屋,并且没有证据证实王爽对沈士信与刘军签订的合同进行追认或沈士信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因此沈士信与刘军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属于无权处分行为。经庭审查明,沈士信未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刘军占有使用,因此双方签订《房屋销售合同》是无效合同,不能产生抵顶刘军借款本息的效力,沈士信等人提出的以案涉房屋抵顶借款本息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士信、贺彩玲、沈冲、张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66.04元,由上诉人沈士信、贺彩玲、沈冲、张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峄东 审判员  高 颖 审判员  董春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杨艺 书记员高世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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