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严玉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曲靖市陆良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被告曲靖市麒麟区顺强隆物流经营部。 注册号:530302600450545。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来兴小区150号。 经营者:包庆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王小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曲靖市麒麟区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严玉斌诉被告曲靖市麒麟区顺强隆物流经营部、王小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玉斌及被告曲靖市麒麟区顺强隆物流经营部的经营者包庆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曲靖市麒麟区顺强隆物流经营部拉货多年。自2019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未及时支付运输款,在第一被告的会计刘粉通过微信转账部分运费后,余款一直未予支付。2020年1月23日,被告王小周与原告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下欠运输费43500元,承诺于2020年5月6日前付清。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支付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43500元,并承担自逾期之日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金;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对逾期付款资金占用金的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曲靖市麒麟区顺强隆物流经营部辩称,经营部于2019年3月初就口头承包给王小周经营管理了,是王小周喊原告去拉货,欠条也是王小周出具的,原告的欠款与经营部无关,经营部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王小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严玉斌身份证复印件、曲靖市麒麟区顺强隆物流经营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原件四份,证明原告与曲靖市麒麟区顺强隆物流经营部签订运输合同,为顺强隆物流经营部拉货的事实; 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下欠原告运输费435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曲靖市麒麟区顺强隆物流经营部认为证据与其经营部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部分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曲靖市麒麟区顺强隆物流经营部针对自己的辩解理由,未向本院提举任何证据。 被告王小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严玉斌与顺强物流(甲方)分别于2019年7月15日、2019年8月12日、2019年9月4日、2019年9月19日签订《公路货运协议书》,被告王小周在甲方处签名,加盖了“顺强物流进仓专用章”。2020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小周进行结算,被告王小周以欠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有顺强物流欠严玉斌运输款合计43500元,于2020月5月6月前付款。2020年1月23日期满后,原告未收到运费,遂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规定,“运输合同时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八百一十三条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本案中,原告严玉斌提举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将货物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其应按照约定收取运输费用的事实。但从其提举的《公路货运协议书》上的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该货物运输与被告曲靖市麒麟区顺强隆物流经营部有关联,故其要求被告曲靖市麒麟区顺强隆物流经营部承担支付运输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从其提举的王小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来看,该“欠条”载明的“顺强物流”是何身份不明,但欠款人是被告王小周,是王小周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故其要求被告王小周支付下欠运输费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王小周欠条中载明的币种,虽没有载明,但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来看,应为人民币,故本院确认为人民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小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严玉斌运输费人民币43500元。 二、驳回原告严玉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被告王小周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小周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云聪 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 人民陪审员  陈 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何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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