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薛某。        

被告:孔某。        

审理经过

原告薛某与被告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銮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起被告经常找原告以信用卡倒账的方式借款,直到2019年9月10日被告再次找原告借款,原告按照其要求,从自己所有的农业银行尾号xxx向被告的工商银行借记卡尾号xxxx转账3000元。被告告知原告,以在原告处的工商银行尾号xx、xx的信用卡透支3000元的方式进行偿还。但原告发现这两张信用卡均余额不足无法透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3000元。原告现依法起诉,诉请同前。        

被告辩称

被告孔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0日,被告找原告借款,原告从其农业银行xxx银行卡向被告的工商银行xxxx银行卡转入3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自述及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薛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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