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律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平凉文化旅游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诉被告平凉文化旅游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旅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文旅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2811.6元、失业保险费281.16元,合计3092.76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1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1个月工资、停工3个月工资13122.4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2000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1086.15元及赔偿金54977.54元,合计116063.69元;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费196079元及赔偿金176471.10元,合计372550.10元;7.判决被告返回原告押金2000元及经济损失75.6元,合计2075.6元,以上七项共计629904.55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7年4月26日,被告录用原告为其客运公司驾驶员,向原告收取押金2000元,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试用期劳动合同;试用期满后,2008年7月1日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7月1日签订了第三个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2013年7月1日签订了第四个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2016年7月1日签订了第五个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履行了岗位职责,完成了工作任务,按被告要求在节假日加班(每年16天),每年完成了80天(每隔两天加一个夜班,除过每年11月至次年2月底)的加班任务。原告工作成绩优异,多次被评为年度先进工作者,多次获取《荣誉证书》。但被告没有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加班费等费用。2007年至2008年被告未按规定给原告缴纳养老金、失业金等。2019年6月13日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继续上班。7月份被告发给原告《经济补偿金额表》1份,进一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未同意,后多次协商无果,被告无故停了原告的班,使原告丧失了工作岗位。为此,原告于8月28日向平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8月30日收到了第7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原告属于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不予受理。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现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文旅投公司对原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工作岗位、工作年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经济补偿金额及拖欠5月份工资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认为:1.被告失去崆峒山经营权后,履行劳动合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被告为原告尽力安置无果后才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2019年崆峒山经营权承包给陕西文旅集团,经营范围缩减,无法为聘用人员提供工作岗位,被告出台竞聘上岗政策,但原告竞聘失败,且不服从调配。2019年7月12日,被告向聘用人员宣讲解聘安置政策,宣布解聘,并承诺支付经济补偿,并向聘用人员发放了补偿凭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被告为原告尽力安置无果后,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2.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且已超过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该项诉求。依《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和《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预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已被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同时,《劳动争议调节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用属于2007年及2008年,其此前从未主张过,早已超过时效期间。3.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承诺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非被告不愿支付。被告承诺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计算经济补偿金,但原告要求加班费,双方发生争议,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宜搁置至今,并非被告不愿支付。4.原告要求支付停工工资、加班费、赔偿金及其他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无事实依据。自被告改制后,部分职工无活可干,公司通知大部分员工休息,原告在两个月休息期内未提供任何劳动。《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发放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因原告未提供劳动,故被告不应当支付工资。被告属旅游行业,工作有其特殊性,上班时间与一般企业不同,不可能实行固定上下班时间。被告安排原告值班属于正常工作范围,并为原告进行了调休,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赔偿金82000元及经济损失3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如前所述,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故不应该支付赔偿金,至于原告要求的其他经济损失属无理要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5.被告愿意退还押金2000元,其他经济损失,属无理要求,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2007年4月26日到被告公司上班,自此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2019年6月13日因被告改制后,陕旅集团不认可原告工龄,此后原告未去被告处上班。2019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向被告发放了经济补偿金额表,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7月12日解除。

对原告请求支付未缴纳的养老保险2811.6元、失业保险281.16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1000元、退还押金2000元,被告均予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押金利息75.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属违法行为,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1个月工资、停工3个月工资13122.4元。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7月12解除,且原告之后也再未上班,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5月份工资3370元、7月份12天的工资1340元,合计4710元;对原告主张2019年7月12日之后的工资因劳动合同已解除,且其再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其部分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仅属于优先留用人员,并非是必须留用的人员,且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已提前一个月向原告进行了通知,故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赔偿金和双休日加班费及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存在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但被告已向原告安排了补休,原告以全部节假日及双休日计算加班费,明显不符合事实,且未举证证明其准确加班的时间,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赔偿金和双休日加班费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十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马某与被告平凉文化旅游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7月12日起解除。

二、被告平凉文化旅游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马某2019年5月份工资3370元、7月份12天工资1340元,合计4710元。

三、被告平凉文化旅游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马某未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2811.60元、社会失业保险费281.16元,合计3092.76元。

四、被告平凉文化旅游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马某2007年4月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41000元。

五、被告平凉文化旅游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马某保证金2000元、并支付利息75.6元,合计2075.60元。

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平凉文化旅游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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