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涌江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向明斌,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加君,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昭通市昭阳区凉风台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小龙洞乡宁边村。

法定代表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仲刚,男,公司员工。

被告:乐山市四合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石麟镇白房子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彭仲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仲刚,男,公司员工。

被告:彭仲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告:童启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仲刚(系童启华丈夫),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告:彭仲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仲刚(系彭仲勇哥哥),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告:张宝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仲刚(系张宝枝的大伯哥),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告:彭仲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仲刚(系彭仲强哥哥),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告:张志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仲刚(系张志斌表哥),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告:昭通市昭阳区凉风台煤矿,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小龙洞乡宁边村。

法定代表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仲刚,男,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五通桥农信社)与被告昭通市昭阳区凉风台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凉风台煤矿公司)、乐山市四合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合煤业公司)、彭仲刚、童启华、彭仲勇、张宝枝、彭仲强、张志斌、昭通市昭阳区凉风台煤矿(以下简称凉风台煤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通桥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家君、杨梅,被告彭仲刚,被告凉风台煤矿公司、四合煤业公司、童启华、彭仲勇、张宝枝、彭仲强、张志斌、凉风台煤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仲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通桥区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凉风台煤矿公司偿还五通桥农信社借款本金共计24500000元及利息1504390.64元、罚息暂计197514.21元(利息截止2021年1月28日;罚息以借款本金245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7.7187‰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凉风台煤矿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3.判令五通桥农信社对凉风台煤矿公司所属的位于昭通市昭阳区××乡××村的凉风台煤矿公司固定资产、采矿权、(具体见抵押合同、凉风台煤矿公司固定资产明细台账、抵押物登记证书)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四合煤业公司、彭仲刚、童启华、彭仲勇、张宝枝、彭仲强、张志斌、凉风台煤矿在凉风台煤矿公司第一项、第二项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由凉风台煤矿公司、彭仲刚、童启华、彭仲勇、张宝枝、彭仲强、张志斌、凉风台煤矿承担。庭审中,五通桥农信社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凉风台煤矿公司偿还五通桥农信社借款本金共计24500000元及利息1504390.64元、罚息暂计197514.21元(利息截止2021年12月13日,按约定利率计算;罚息以借款本金245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7.7187‰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2018年12月17日,凉风台煤矿公司与五通桥农信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J8001201800054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贰仟肆佰伍拾万元整,借款用途用于归还原AJ8001201600039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借款期限从2018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固定利率为5.1458‰,如果甲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100%,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应择重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合同第七条还款原则约定:“乙方有权选择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还本计划约定:“2020年11月30日金额10万元整;2020年12月13日,金额2440万元整”。第十一条甲方违约情形:“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甲方存在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并从乙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次日起开始计收贷款逾期罚息。”第十二条费用承担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二、2018年12月17日,凉风台煤矿公司与五通桥农信社签订合同编号为AJ8020180000370-1号的《抵押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以本合同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设定抵押,采矿权权属为凉风台煤矿公司,抵押财产价值5090.55万元。”第三条:“抵押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十条:“抵押债权实现:(一)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或提前处分抵押财产。”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双方共同约定办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如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抵押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同日,四合煤业公司与五通桥农信社签订合同编号为AJ8020180000371号的《保证合同》,合同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约定,如果主合同到期,债务人未足额履行,四合煤业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同日,五通桥农信社与彭仲刚、童启华、彭仲勇、张宝枝、彭仲强签订合同编号为AJ8020180000371—1号的《保证合同》,与张志斌签订合同编号为AJ8020180000371—2号的《保证合同》,约定内容均与AJ8020180000371号的《保证合同》一致。

2018年12月17日,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8)川乐五通桥字第115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五通桥农信社、凉风台煤矿公司就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进行公正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同日,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8)川乐五通桥字第1158号《抵押物登记证书》,案涉抵押合同中抵押物的净值为人民币131073251.16元,该抵押物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三、合同签订后,五通桥农信社按约向凉风台煤矿公司发放了贷款并进行了借新还旧转贷业务办理,凉风台煤矿公司在归还了2019年12月31日结息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凉风台煤矿公司、四合煤业公司、彭仲刚、童启华、彭仲勇、张宝枝、彭仲强、张志斌、凉风台煤矿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我们无任何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7日,凉风台煤矿公司作为甲方,五通桥农信社作为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J80012018000547),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4500000元(大写:贰仟肆佰伍拾万元整),借款用途用于归还原AJ8001201600039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借款期限从2018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借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固定利率为5.1458‰,如果甲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100%,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应择重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合同第七条还款原则约定:“乙方有权选择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还本计划约定2020年11月30日还款10万元;2020年12月13日,还款2440万元。合同第八条借款的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即为甲方违约情形。甲方存在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并从乙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次日起开始计收贷款逾期罚息。”第十二条第一项费用承担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第十三项约定:“双方共同约定办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8年12月19日,五通桥农信社向凉风台煤矿公司发放贷款24500000元。凉风台煤矿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2019年3月28日、2019年7月25日、2019年9月21日、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2月21日、2019年12月30日、2020年6月21日,分别偿还利息8404.86元、378218.75元、386623.61元、87.02元、386536.59元、80.66元、382340.52元、79.50元,总计偿还利息1542371.51元。贷款到期后,凉风台煤矿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

2018年12月3日,凉风台煤矿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用本公司凉风台煤矿的全部固定资产及采矿权(采矿权许可证号:××)为借款人凉风台煤矿公司在五通桥农信社的2450万元借新还旧贷款作抵押,直至该笔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同日,凉风台煤矿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志斌、彭忠刚、四合煤业公司共同向五通桥农信社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凉风台煤矿升能验收完毕、所有证照办理齐全后,立即无条件配合五通桥农信社在3个月内办理完善凉风台煤矿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

2018年12月17日,凉风台煤矿公司作为甲方,五通桥农信社作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AJ8020180000370),约定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第二条约定甲方以本合同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详见“昭通市昭阳区凉风台煤矿有限公司固定资产明细台账”),抵押财产名称为煤矿固定资产,权属为凉风台煤矿公司,抵抵押财产价值13107.32万元。第三条担保范围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十条抵押债权实现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或提前处分抵押财产。”第十二条其他事项约定:“双方共同约定办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如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抵押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2018年12月17日,凉风台煤矿公司作为甲方,五通桥农信社作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AJ8020180000370-1),约定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第二条约定甲方以本合同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抵押物清单为采矿权(采矿权许可证号:××),权属为凉风台煤矿公司,抵押财产价值5090.55万元。第三条担保范围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十条抵押债权实现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或提前处分抵押财产。”第十二条其他事项约定:“双方共同约定办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如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抵押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2018年12月3日,四合煤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本公司继续为借款人凉风台煤矿公司在五通桥农信社的2450万元借新还旧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日,四合煤业公司向五通桥农信社出具《承诺书》,承诺为借款人凉风台煤矿公司在五通桥农信社的2450万元借新还旧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直至债务人还清借款本息为止。2018年12月17日,四合煤业公司作为甲方,五通桥农信社作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AJ8020180000371号),约定甲方愿意为凉风台煤矿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五条保证合同的独立性约定:“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如果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则甲方对于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连带责任。”第七条保证责任约定:“(一)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二)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2018年12月3日,彭仲强、彭仲刚、童启华、彭仲勇向五通桥农信社出具《承诺书》,承诺为借款人凉风台煤矿公司在五通桥农信社的2450万元借新还旧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018年12月17日,彭仲刚、童启华、彭仲勇、张宝枝、彭仲强作为甲方,五通桥农信社作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AJ8020180000371-1),愿意为凉风台煤矿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五条保证合同的独立性约定:“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如果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则甲方对于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第七条保证责任约定:“(一)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起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二)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2018年12月17日,张志斌作为甲方,五通桥农信社作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AJ8020180000371-2),愿意为凉风台煤矿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五条保证合同的独立性约定:“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如果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则甲方对于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第七条保证责任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起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第七条保证责任约定:“(一)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起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二)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2018年12月3日,凉风台煤矿向五通桥农信社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继续为凉风台煤矿公司借新还旧贷款人民币24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及五通桥农信社因发放和追收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

2018年12月17日,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公证处作出(2018)川乐五通桥字第115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明凉风台煤矿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斌、五通桥农信社委托代理人彭卫在该处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J80012018000547)、《抵押合同》(合同编号:AJ8020180000371-1),合同上当事人的盖章、签名、捺印属实,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同日,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公证处作出(2018)川乐五通桥字第1158号《抵押物登记证书公证书》,对凉风台煤矿公司与五通桥农信社的《抵押合同》(合同编号:AJ8020180000370)内容予以公证,抵押物的名称、数量、价值详见《昭通市昭阳区凉风台煤矿有限公司固定资产明细台账》,共计价值人民币131073251.16元。2021年1月27日,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作出(2121)川乐嘉州证执不出字第1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现乐山市五通桥公证处由我处托管,……现查明(2018)川乐五通桥字第1157号公证债权文书存在以下问题:该笔贷款的其他担保合同未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我处无法对该笔债务履行情况进行全面、准确核实。”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

2021年2月18日,五通桥农信社作为甲方,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编号:2020-021),甲方委托乙方就凉风台煤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供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的代理服务。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指派袁家君、杨梅律师作为五通桥农信社诉讼代理人,五通桥农信社支付代理费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J80012018000547)、《昭通市昭阳区凉风台煤矿有限公司历史交易流水》、《昭通市昭阳区凉风台煤矿有限公司已结清-还款明细》、《昭通市昭阳区凉风台煤矿有限公司未结清-还款明细》、《借款借据》(编号:AJ80012018000547-001)、凉风台煤矿公司股东会决议、《抵押合同》(合同编号:AJ8020180000370)、《抵押合同》(合同编号:AJ8020180000370-1)、四合煤业公司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合同编号:AJ8020180000371号)、《承诺书》、《保证合同》(合同编号:AJ8020180000371-1)、《保证合同》(合同编号:AJ8020180000371-2)、《共同债务人承诺书》、(2018)川乐五通桥字第115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8)川乐五通桥字第1158号《抵押物登记证书公证书》、(2121)川乐嘉州证执不出字第1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委托代理协议》(编号:2020-021)、《支付往来账专用凭证》(凭证顺序号:4379110013)、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关于案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如何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凉风台煤矿公司与五通桥农信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该依据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五通桥农信社依约向凉风台煤矿公司发放贷款本金24500000元,贷款到期后,凉风台煤矿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故,本院对五通桥农信社要求凉风台煤矿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45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凉风台煤矿公司需按季支付利息,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5.1458‰,贷款逾期的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但从2020年6月21日支付贷款利息79.50元后,凉风台煤矿公司未再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庭审中,五通桥农信社称诉请的利息1504390.64元是按借款借据记载的月利率5.14583‰标准计算的,彭仲刚对该利率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五通桥农信社主张截止2020年12月13日的利息1504390.64元及罚息(从2020年12月14日起,以245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7.7187‰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凉风台煤矿公司是否应向五通桥农信社支付律师费。

五通桥农信社与凉风台煤矿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费用承担中明确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五通桥农信社与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其提供本案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的代理服务,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五通桥农信社主张的律师费同凉风台煤矿公司应支付的利息、罚息总计未超过以借款本金为245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故,本院对五通桥农信社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三、五通桥农信社对凉风台煤矿公司经公证的采矿权、固定资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2号)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之抵押权自依法登记时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手续,视为前款规定的登记。”我国法律明确采矿权抵押采取登记设立主义,即未经登记或备案,抵押权未设立。本案中,五通桥农信社与凉风台煤矿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以凉风台煤矿公司的采矿权(采矿权许可证号:××)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共同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对采矿权办理抵押登记或到相关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备案,抵押权未依法设立。故,本院对五通桥农信社主张以采矿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凉风台煤矿公司与五通桥农信社签订的《抵押合同》(合同编号:AJ8020180000370-1)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生效之后,对抵押登记的有关规定,物权法与担保法规定不同的,应该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五通桥农信社与凉风台煤矿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以凉风台煤矿公司所有的固定资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公证,但川乐五通桥字第1158号《抵押物登记证书公证书》所附固定资产详细列表中所列资产,共有五个部分:1.综合楼、职工宿舍等房屋及建筑;2.主通风机FBCDE、电力变压器S9-400等机器设备;3.进风巷、回风巷等井下巷道工程;4.双回路供电系统产权及建设;5.其他。该明细台账的第一部分和第三部分资产属于不动产,依法办理登记抵押权才能设立;第二部分属于机器设备,抵押权自《抵押合同》成立时即设立,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四部分属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才能设立的财产,《抵押合同》成立抵押权即应视为设立;第五部分的“其他”财产,因没有明确具体财产,抵押权是否设立不清,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五通桥农信社对凉风台煤矿公司提供抵押的固定资产中第二部分主通风机FBCDE、电力变压器S9-400等机器设备和第四部分双回路供电系统产权及建设(详见附件一)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四合煤业公司、彭仲刚、童启华、彭仲勇、张宝枝、彭仲强、张志斌、凉风台煤矿应否对五通桥农信社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在判决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四合煤业公司、彭仲刚、童启华、彭仲勇、张宝枝、彭仲强、张志斌均与五通桥农信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凉风台煤矿公司与五通桥农信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J80012018000547)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五通桥农信社要求四合煤业公司、彭仲刚、童启华、彭仲勇、张宝枝、彭仲强、张志斌对案涉借款本息、本案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凉风台煤矿向五通桥农信社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凉风台煤矿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及五通桥农信社因发放和追收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但案涉借款合同的担保形式既有债务人凉风台煤矿公司自己采矿权、固定资产提供的抵押,也有凉风台煤矿提供的保证担保,在凉风台煤矿出具的承诺书中,并没有约定对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抵押和自己承担的保证担保优先偿付的顺序,根据法律规定,凉风台煤矿只对凉风台煤矿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本判决确定的抵押物变现价款实现债权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五通桥农信社要求凉风台煤矿对案涉借款本息、本案律师费就本判决确定的抵押物变现价款实现债权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五通桥区农信社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2号)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昭通市昭阳区凉风台煤矿有限公司立即偿还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500000元、利息1504390.64元及罚息(从2020年12月14日起,以245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7.7187‰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昭通市昭阳区凉风台煤矿有限公司向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为追索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昭通市昭阳区凉风台煤矿有限公司抵押的固定资产(详见附件一)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乐山市四合煤业有限公司、彭仲刚、童启华、彭仲勇、张宝枝、彭仲强、张志斌以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认的债权范围为限,向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乐山市四合煤业有限公司、彭仲刚、童启华、彭仲勇、张宝枝、彭仲强、张志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昭通市昭阳区凉风台煤矿有限公司追偿;

五、昭通市昭阳区凉风台煤矿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本判决第三项的抵押物变现价款实现债权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昭通市昭阳区凉风台煤矿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910元,保全费5000元,由昭通市昭阳区凉风台煤矿有限公司、乐山市四合煤业有限公司、彭仲刚、童启华、彭仲勇、张宝枝、彭仲强、张志斌、昭通市昭阳区凉风台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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