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

法定代表人:赵明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皓,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成彪,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晓峰因与被上诉人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20)辽7401民初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晓峰、被上诉人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成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晓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由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判错误。2019年6月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其请事假后,安排其继续办理具体项目并参加会议,但未对其考勤,也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2019年年末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其正常轮休,直至2020年3月全国疫情稳定后,其返岗工作,但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未对其考勤并记录为旷工,未发放该期间工资和奖金,其向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发出劳动关系解除通知,至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生育费和医疗费的报销属于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制度明显违反国家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李晓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李晓峰劳动合同,确认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与李晓峰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20年4月20日解除,并判令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立即为李晓峰办理个人档案提取、转移等事宜;2.判令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缴费比例补缴李晓峰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若补缴不能,立即一次性支付李晓峰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损失20,592元;补缴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失业保险,若补缴不能,立即一次性赔偿医疗保险损失429.04元;3.补缴李晓峰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公积金,若补缴不能,立即一次性支付公积金损失18,016元;补缴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企业年金,若补缴不能,立即一次性赔偿企业年金损失10,296元;4.判令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立即返还李晓峰代垫代缴的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保险等费用4,719.02元;5.判令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李晓峰从施工现场返回公司的差旅费1,348元;6.判令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立即为李晓峰办理公积金账户余额61,756.45元的提取手续,如不能办理提取,判令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并写明金额;7.判令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立即为李晓峰办理企业年金的提取手续,如不能办理提取,判令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并写明金额;8.判令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按规定比例支付李晓峰的生育保险报销费用;9.判令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立即返还李晓峰的工程师证原件、独生子女证原件,如原件遗失请求判令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补办或出具书面证明;10.判令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向李晓峰提供与前述请求相关的李晓峰的工资、保险、公积金、企业年金、奖金、其他收入等费用计算基数并提供计算公式;11.判令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李晓峰因本次诉讼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立即一次性支付李晓峰社会生育、工伤保险损失1,018.94元;2.判令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按规定比例支付李晓峰家属医疗报销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晓峰于2003年7月1日到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专业技术工作,2011年10月被调往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下属新疆分公司工作。2019年6月6日,李晓峰向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申请休事假,并自2019年6月7日起休假至2019年10月18日,此期间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工资。李晓峰休假期间,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安排其出差三次共计14天,出差期间的收入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以年终兑现方式予以补发。李晓峰于2019年10月19日返岗工作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李晓峰工资按其出勤情况发放。李晓峰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3月28日未到岗工作,未履行请假手续,期间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按旷工处理未向李晓峰支付工资。2020年3月29日,李晓峰返岗工作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依据李晓峰出勤情况支付工资。2020年4月16日,李晓峰向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请事假10天。2020年4月16日,李晓峰以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该公司寄交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与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为李晓峰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并履行缴费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关于李晓峰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李晓峰认为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4月20日解除,李晓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为李晓峰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并缴纳了社会保险,履行了其法定义务,故李晓峰的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予支持。关于李晓峰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诉讼案件受案范围,另行做出民事裁定,驳回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的起诉。关于李晓峰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李晓峰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系其个人应缴部分,李晓峰主张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返还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李晓峰的第五项诉讼请求,李晓峰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差旅费符合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的报销条件,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晓峰的第六、第七项诉讼请求,应以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为前提并符合公积金、企业年金提取条件,故此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晓峰的第八项诉讼请求,李晓峰生育费用发生于2011年9月,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已通知其应在当年完成报销程序,李晓峰怠于履行报销手续,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因此李晓峰的此项诉讼请求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晓峰的第九项诉讼请求,李晓峰自认工程师证原件已收到,独生子女证的返还属于返还原物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系不同法律关系,李晓峰可另行诉讼,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晓峰的第十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李晓峰的第十一项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晓峰增加的诉讼请求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均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且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已举证证实其为李晓峰缴纳了上述两项保险,故李晓峰不存在上述两项保险损失,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晓峰增加的诉讼请求二,不予支持的理由与其第八项诉讼请求相同。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晓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李晓峰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20年4月16日员工出差乘坐飞机审批表、航空行程单、客车发票及出租车发票复印件一组,拟证明李晓峰履行请假程序,符合报销条件的事实。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该审批表的请假事由为办理证件,到达地点为沈阳,并非因公出差,不符合报销条件。证据二、2019年6月至9月油气地面建设工程标准化工期技术手册复印件一组,拟证明李晓峰在该期间服从安排,完成大量工作的事实,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发放的该期间工资数额不能完全覆盖劳动时间。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该手册系经长时间编制而成,不能体现李晓峰在该期间参与编写,不能证明李晓峰的证明目的。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在请假手续齐全的情况下为其报销差旅费的事实。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反映人事部门对职工休假和出差报销手续的要求,不能证明李晓峰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李晓峰2020年4月16日的请假事由为办理证件,非因公务出差,且李晓峰于次日向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寄交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符合报销差旅费的条件,依法不予采纳。2019年6月至9月油气地面建设工程标准化工期技术手册复印件不能证明李晓峰在该期间的具体工作量,依法不予采纳。李晓峰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非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内容为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对差旅费报销的相关要求,不能够证明李晓峰经公司批准轮休的事实,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9年12月25日和2020年3月28日李晓峰出差审批单、员工出差乘坐飞机审批表等报销凭证一组,拟证明李晓峰2019年12月25日请假的事由为回公司办理合同结算及本人办理证件,但李晓峰未到公司工作,虚构请假理由。李晓峰认为其已履行请假手续,回公司办理合同结算并由领导安排轮休,并未旷工,应获得相应工资。证据二、辽河油田公司员工申请辞职审批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相关资料清单复印件一组,拟证明2020年12月7日,李晓峰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已办理了离职相关手续。李晓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辞职原因系单位提出,没有办法为了下一步就业才履行相关手续。本院认为,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认定2019年12月25日李晓峰以回公司办理合同结算及本人办理证件为由请假及李晓峰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的相关事实,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9年9月,李晓峰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通过后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2020年12月7日,李晓峰因个人原因,向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辞职,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并向李晓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李晓峰已办理了离职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可以由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基础事实分为两个期间,第一个期间为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10月18日,第二个期间为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3月28日。关于第一个期间。李晓峰称该期间其完成了大量工作,应获得全部工资。首先,李晓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完成的具体工作量,而李晓峰以父亲住院需要照顾为由申请休事假,且李晓峰在该期间参加并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通过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李晓峰在照顾父亲、准备考试的同时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完成其所称的大量工作。其次,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事假无薪的公司制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李晓峰在知情的情况下请事假,表明其同意执行该公司制度,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李晓峰出差参加会议,李晓峰并未提出异议,且出差期间的工资已于2019年12月26日以年终兑现的形式补发。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而李晓峰休事假期间无薪,故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未在该期间代扣代缴李晓峰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中的个人应缴纳部分,而应由企业缴纳部分已依法缴纳。综合上述分析,该期间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情形。

关于第二个期间。李晓峰称其经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同意正常轮休,不存在旷工的事实。首先,经李晓峰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要求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该公司的会计凭证装订薄原件,该证据中李晓峰请假报销的手续齐全,无撕扯丢页的情形,2019年12月25日李晓峰自书的出差审批单中的出差地点为沈阳,出差日期为2019年12月26日,出差事由为回公司办理合同结算及本人办理证件,该证据能够证明李晓峰因公出差,不能证明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其轮休。其次,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的轮休制度非国家法定休息制度,系该公司的新疆分公司根据工作实际需要进行安排,并非每一位职工均固定按时享有,其他职工在该期间轮休,不代表李晓峰也经公司同意进行轮休。再次,李晓峰未提供证据或线索证明其回到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办理合同结算,未提供证据或线索证明其所称的其他请假手续已交给人事部门的工作人员。综合上述分析,本院无法认定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同意李晓峰轮休。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因李晓峰出差后未完成工作任务,且未及时返岗,将其该期间记录为旷工、未发放工资,符合公司相关制度,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情形。

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遏制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违约和严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该规定中的违法情形,且2020年12月7日李晓峰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双方已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李晓峰称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违法、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该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晓峰的一审各项诉讼请求,因其已放弃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九项,第二项和第三项已另案处理,故本案不再审理,其余争议之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已充分阐述法律依据和理由,且观点正确,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李晓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晓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华伟

审判员  裴 舟

审判员  吴 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刘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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