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多杰东知,公民身份证号码:×××,系青海省泽库县人,现住同仁市。        

被告:加羊尖措,公民身份证号:×××,系青海省泽库县恰科日金滩社区职工,现住泽库县。        

审理经过

原告多杰东知与被告加羊尖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杰东知、被告加羊尖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多杰东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本金罚息19268.780元,共计279268.7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由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书写了欠条,欠条载明2021年1月25日被告还款100000元,剩余的160000元于2021年5月1日还款。(此款是原告向泽库信用社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一分钱未还,导致银行借款逾期,本金200000元及本金罚息19268.780元,尚欠银行本金及利息共计279268.78元,导致原告及原告的担保人左右为难,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追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加羊尖措辩称,原告以案外人的名义从信用社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其中200000元给被告使用。借款后,所借的款项500000元由原告掌控,但原告实际未一次性给付被告200000元,而是分多次给付,被告不记得原告前后实际给付多少,希望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多杰东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多杰东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本院查明

证据二转账记录、证明书等证据三份,拟证实原告替被告还清债务54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手写清单一份,拟证实从2018年5月18日至2019年1月28之间原告以微信红包形式向被告转账25170元的事实;        

证据四银行转账交易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8年5月15日从原告银行借记卡中转账给被告1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五银行清单一份及证明书一份,拟证实2018年5月13日原告从银行卡(×××)中取现100000元,于当日在黄南州花之林餐厅给被告现金45000元的事实;        

证据六旦正才让证明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在2018年7月15日至8月中旬被告在旦正才让的酒吧消费18350元,原告替被告付清的事实;        

证据七达瓦卓玛出具的证明书一份,拟证实2019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在达瓦拉姆情歌部落消费欠账8750元,原告替被告付清的事实;        

证据八原告酒吧服务员多杰东知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8年6月中旬在原告经营的酒吧里原告向被告给付20000元左右现金的事实;        

证据九U盘电子证据两个,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及其父亲催款200000元的事实;        

证据十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向催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承认原告替被告清偿债务及转账记录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提出在年都乎信用社附近收到被告给付的10000元现金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方向均持有异议,提出让原告向法庭出示其在酒吧消费的签字清单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八不予认可,希望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事并不知情;对证据九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实收20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十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实收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原、被告双方出示的上述证据,经相互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三、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该证据系原告朋友的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六、七,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需提交被告在其酒吧的签名消费清单,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的证言,故对其真实性、证明方向不予采信;证据八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证据九、十无法证实被告实收200000元的事实,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8年通过案外人向泽库县信用社借款500000元,期限为三年,双方约定300000元归原告使用,200000元归被告使用。放贷后,原告未一次性给付被告200000元,而分多次给付。在庭审中查明,原告替被告清偿债务共计54000元及微信转账、银行转账共计35170元。原告在年都乎信用社附近给付被告现金10000元,在黄南州卫校门口给付被告现金500元,于今年年初替被告偿还200000元产生的利息罚息15091.09元,以上合计1147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庭审调查的情况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口头约定借款事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述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未一次性给付被告,原告在诉状中提到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该欠条予以证实,在庭审中,被告只认可原告向被告实际给付的款项为114670元,故借款的金额应当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原告向本庭提出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79268.7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部分借款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有证据予以证实的借款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加羊尖措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多杰东知借款本金114710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4.51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1372.26元。(未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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