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建水县三合蔬菜包装箱配送中心。 住所地:建水县曲江镇新街村委会客运站旁。 经营者:李卫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梅,建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管应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建水县。 被告:李志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建水县。 被告:龙外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建水县。 被告:文德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建水县。 被告:张建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建水县。 被告:张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建水县。 被告:张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建水县。 被告:赵云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建水县。 被告:钟保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建水县。 被告:陈世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建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建水县三合蔬菜包装箱配送中心诉被告管应伟、李志超、龙外有、文德祥、张建富、张勇、张宇、赵云梅、钟保金、陈世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重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水县三合蔬菜包装箱配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梅,被告管应伟、李志超、龙外有、文德祥、张建富、张勇、赵云梅、钟保金、陈世永到参加诉讼,被告张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水县三合蔬菜包装箱配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泡沫箱款人民币173864元,并支付从2018年8月1日至本金全部给付之日每日0.3%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十名被告系在建水县合伙收菜的老板。原告是十名被告的泡沫箱供货商,十被告合伙收菜用的泡沫箱都是向原告购买,约定拿货后一个月支付一次货款,但2019年3月至4月以后的货款,十被告就迟迟拖延不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都无故推诿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十被告向原告购买泡沫箱,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但是被告拖延不付至今,原告为了维护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管应伟辩称,泡沫箱钱我们十名被告已经作出了结算,并且钱已经交到了我的手里,但是钱被我用掉了,所以才没有及时支付泡沫箱钱,我承认差着三合公司泡沫箱钱,但我认为这只是我一个人所欠,与其他九名被告无关,应该由我一个人来承担。我愿意想办法偿还所欠的泡沫箱款,但是希望不要计算违约金了。 被告李志超辩称,钱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并且所欠泡沫箱钱已经交给了管应伟,钱是被他用掉的,只应由管应伟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龙外有辩称,我们十名被告合伙收菜,都是管应伟组织起来的,每次的账目都计算在管应伟那里,钱也都在管应伟那里,对于拖欠三合公司泡沫箱钱的事情,除了管应伟以外其余被告毫不知情,并且其余被告都没有直接与三合公司进行过对接,所以所欠的泡沫箱钱应该由管应伟一个人来负责偿还。 被告文德祥辩称,我是负责管账的人,我们几名被告合伙收菜过程中每一车货都是结算清楚的,结算以后我都会把钱交给管应伟去支付,所以现在欠三合公司泡沫箱钱的责任只应该由管应伟一个人来承担。 被告张建富辩称,我们几个被告合伙收菜过程中的调货等事情都是管应伟在做,每次都对账目进行结算,钱都交给了管应伟了,所以责任只应该由管应伟一人承担。 被告陈世勇、张勇、赵云梅、钟保金一致辩称,管应伟将原本应该支付给三合公司的泡沫箱钱擅自用于其他用途,导致拖欠泡沫箱钱,责任只应该由管应伟来承担,让我们其他人一起来承担欠款和违约金不合理。管应伟与原告方的欠条,与我们其他人毫无关系,所以我们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十名被告在建水县按照当地交易习惯合伙收菜外销,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该合伙关系虽系口头协议达成,未订立合伙协议,也未注册公司,但按照当地交易习惯及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可以确认十名被告合伙关系的存在。在合伙期间,由被告管应伟管钱、被告文德祥管账。原告是十名被告的泡沫箱供货商,十被告合伙收菜用的泡沫箱都是向原告购买,约定拿货后一个月支付一次货款,但2019年3月至4月以后的货款,迟迟拖延未予支付。其主要原因是合伙人之间结算后的应付货款被被告管应伟私自挪作他用,而管应伟将属于全体合伙人的资金挪用后,未能及时将资金补足,导致合伙经营中应付原告的泡沫箱款未能及时给付。为此,原告找到合伙人中负责管钱的被告管应伟催收,管应伟于2018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写明“欠原告三合蔬菜包装箱配送中心包装材料款173864元整,此款应在2018年8月1日归还,逾期不归还,按欠款之日加收欠款总金额的百分之零点零三做为违约金”。《欠条》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被告管应伟并未如约支付欠款。在庭审中,被告管应伟认可原告所主张的173864元的泡沫箱欠款,并承认该欠款已被其个人挪用,其个人愿意偿还,与其他合伙人没有关系,并要求免除违约金。其余九被告认可合伙关系及欠付泡沫箱货款的事实存在,对原告提交的货物调拨单及货款金额也无异议,但均表示由于合伙经营中结算后的货款被被告管应伟挪作他用,才导致未能及时支付泡沫箱货款,不愿意对这笔欠款承担责任,不认可被告管应伟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条,责任只应该由管应伟一人承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水县三合蔬菜包装箱配送中心调拨单》66张及管应伟所签字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方提交的《账本》复印件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十被告因合伙收菜外销,向原告购买泡沫箱,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十被告认为所欠原告泡沫箱款人民币173864元只应由被告管应伟个人承担的答辩主张,因其余九名被告未提供任何关于合伙关系中能够对抗权利人主张债权的证据,以证实九名被告具备合理免责事由,因而应对合伙期间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由于十被告的合伙关系属于按照当地交易习惯自行组成的合伙关系,未签订合伙协议,未明确各自出资比例及责任承担方式,实际操作中存在有限责任事实关系,应对所欠债务按份承担连带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对于被告管应伟向原告建水县三合蔬菜包装箱配送中心出具的《欠条》,鉴于被告管应伟在合伙成员关系中的特殊身份和职责关系,其在《欠条》中所约定的欠款金额,应视为合伙关系中所欠货款金额。但是,对于附加“…逾期不归还,按欠款之日加收欠款总金额的百分之零点零三做为违约金”的约定,被告管应伟无权代表其余九名合伙人作出约定,故,该违约金不应由其余九名合伙人承担。同时,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违约金承担比例,并非买卖合同中所约定比例,而系在买卖合同付款期限过后,另外就欠款问题约定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比例。在《欠条》中约定违约金按日计算加收百分之零点零三的比例,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保护范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管应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水县三合蔬菜包装箱配送中心支付泡沫箱货款17386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人民币173864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志超、龙外有、文德祥、张建富、张勇、张宇、赵云梅、钟保金、陈世永对被告管应伟应付货款173864元按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管应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林重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