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先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耀思,兰考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浩,男,****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8535802547(1-1)。 负责人:刘永萍,总经理。 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文军,男,****年**月**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金先梅与被告王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先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耀思、被告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424.66元,营养费1340元,伙食费3350元,护理费8601.46元,误工费23311.8元,交通费1340元,电动车施救费2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00元,电动车更换外壳费915元,复印费48元,合计:596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9日9时20分许,被告王浩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在兰考县路段,掉头进入三孟公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金先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金先梅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王浩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先梅不负事故责任。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情,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浩辩称,肇事车辆是我的,该车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被告王浩驾驶皖A×××××号车致原告金先梅受伤,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认定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保险人王浩在我单位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一份,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在有效期内且无其他免责情形时将在承保范围内予赔付;二、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单位依法答辩如下:1、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据票据核算,对于不属于医疗费的部分应予已扣除,另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护理、营养期我司仅认可120、30、60,相应的赔偿标准由法院依照当地司法习惯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核定;3、对于电动车损失我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照片及维修清单,不予认可;4、我司垫付医疗费用18000元,请求一并处理;5、诉讼费用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4月29日9时20分许,被告王浩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在兰考县路段,掉头进入三孟公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金先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金先梅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兰公交(2021)第1-1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浩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先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金先梅在兰考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其他诊断为:左侧足舟骨骨折、左侧外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骰骨骨折、肋骨骨折、双手软组织损伤等。2021年7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67天,支付住院治疗费20424.66元,在河南朝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出医疗器械费用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200元,被告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为垫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兰考老地方速冻食品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3000元。关于损失问题,原告具状判令所请。 被告王浩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王浩,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三责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责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21年4月09日0时0分起至2022年4月08日0时0分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2021]第1-1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兰考县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票据、原告务工材料、王浩驾驶证、皖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保险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浩驾驶自己的皖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金先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21)第1-1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先梅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依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浩按照责任认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 1、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20424.66元,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材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原告住院治疗67天,按照原告所在地标准50元/天计算为33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340元,原告住院治疗67天,按照原告所在地标准20元/天计算为1340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4、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8601.46元,原告住院治疗67天,按照河南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9008.15元(134.45元/天×67天),原告主张8601.46元,以其主张为准,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5、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23311.8元,原告住院治疗67天,其提供的务工证明为3000元/月,住院67天为670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对原告过高部分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340元,原告住院治疗67天,其请求未超过本院所在地标准,对原告该请求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7、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00元、打字复印费48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8、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更换外壳费915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票据不是正式票据,该损失也没有经过鉴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42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1340元合计25114.66元中的1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8601.46元、误工费6700元、交通费13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16941.4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114.66元(25114.66元-18000元)。由被告王浩承担打字复印费45元。 经计算被告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金先梅各项损失42056.1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8000元,还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4056.12元,被告王浩支付原告打字复印费48元,本院对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先梅各项损失24056.126元; 二、被告王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先梅打字复印费48元; 三、驳回原告金先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元,由被告王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伟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程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