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669304030H。 负责人:杨善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刚,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玉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与被告朱文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刚、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1233.61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9月19日申请领取信用卡,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信用卡卡号为6259××××6314。被告在透支信用卡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案经送达,朱文玉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9日,被告朱文玉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填写申请表,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上签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第四条利息和费用4.1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并从信用卡申请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8.25%,受每月天数不同及信用卡申请人还款情况不同等因素的影响,实际年化利率与上述年化利率可能存在差异),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具体适用利率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根据信用卡申请人资信情况、用卡情况等因素确定或调整,并通过短信或账单等方式告知信用卡申请人。透支利率上下限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按月计收复利,特定产品计收单利。……4.3信用卡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预借现金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第六条还款6.3信用卡申请人同意承担主卡及附属卡所发生的的全部债务。正常还款时,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分期欠款、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本期分期欠款;逾期1-90天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9.5与本合约相关的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和执行程序中的文书)以朱文玉邮寄地址为送达地址。若发生变更,朱文玉应书面或通过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发卡行,否则仍视为送达。因乙方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造成相关通知或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的,由朱文玉自行承担由此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9××××6314,被告开卡消费使用该信用卡。截至2021年8月24日,被告朱文玉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1233.61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给付利息、违约金。上述事实有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逾期证明、朱文玉账户信息、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文玉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申请信用卡,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原告予以准许并向其发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均应依约履行权利义务。被告朱文玉在使用信用卡期间,刷卡透支消费,但未按约定偿还信用卡使用金额,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文玉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信用卡欠付的本金、透支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本院按照原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上约定的送达地址进行邮寄送达,反馈结果为收件人不在收件地址,迁移新址不明,无法联系收件人,该种情形应视为已送达,由朱文玉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朱文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1233.61元及透支利息、违约金(透支利息、违约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新领用合约约定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透支利息、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以透支本金总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所得数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朱文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易秀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存委 书 记 员 裴方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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