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文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玉,山东行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庞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文军与被告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张文军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有庞华借张文军现金叁万元正(小写30000.00元)用期一个月借款人庞华2018年12月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庞华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认识的关系。2018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有庞华借张文军现金叁万元正(小写30000.00元)用期一个月借款人庞华2018年12月18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张文军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及庭审查证,能够证明被告庞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庞华负有及时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对原告张文军要求被告庞华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仅约定还款时间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故利息应自借条到期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庞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军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庞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庞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岳云云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陆 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