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城区22小区北子午路**。
法定代表人:王龙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九团。。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东阜城镇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电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
第三人:段建新,男,汉族,住石河子市。
审理经过 原告宋振与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九团(以下简称一四九团)、郭电江,第三人段建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振,被告广联公司、一四九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电江、第三人段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宋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467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被告郭电江承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149团一小区C13#、C14#、C15#、C16#住宅楼建设项目,被告郭电江找原告承包该项目的楼梯扶手、设备箱安装等劳务工程,该工程2012年12月完工,劳务费共计59676元。工程期间被告郭电江预付劳务费25000元,余款34676元称在149团财务科挂账后统一支付。原告多次找149团二建工区、建安公司经理段建新,给付原告20000元,剩余14676元后因149团建安公司改制,经原告多次催要,149团财务称未查到该笔劳务费挂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一四九团辩称,1、原告与被告149团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联公司辩称,我公司2012年5月与149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149团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广联公司,但该工程实际是由149团二建工区分公司实际施工,149团下属的建安公司没有资质,建安公司借用广联公司的资质,所有的账都是通过149团。我们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和149团签订的,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广联公司即未参与工程施工,与原告也没有直接关系,149团是直接给付责任,所以广联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郭电江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受149团驻石建安公司委托承包了149团一小区C13#、C14#、C15#、C16#住宅楼的防盗栏及楼梯制作安装项目,然后又分包给了原告,原告保质保量完成分包项目的劳务事项,后给原告写了分包事项及结算方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一部分劳务费,剩余款项由149驻石建安公司领导批示挂账。2014年149驻石建安公司合并于149团东阜城镇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其所欠原告劳务费14676元未挂在财务账上,可能是财务移交时出现问题。本人作为项目负责人,又是承包人认可所欠原告劳务费属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被告一四九团与被告广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一四九团将农八师149团一小区D14#、D15#、D16#、D17#住宅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广联公司承建,149驻石建安公司是149团的下属企业,因149驻石建安公司无建筑资质,便借用被告广联公司名义施工,即该工程实际施工方是149驻石建安公司。被告郭电江是149团一小区D14#、D15#、D16#、D17#住宅楼的防盗栏及楼梯制作安装项目经理。2012年8月被告郭电江将涉案工程的防盗栏及楼梯制作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7月,原告按期保质保量完成该工程并交付使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郭电江支付原告25000元。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郭电江进行工程结算,被告郭电江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焊防护栏及楼梯扶手的项目名称、面积、单价等,共计59676元,扣除已付的25000元,郭电江下欠34676元未付。2014年1月29日,原告找到时任149驻石建安公司经理段建新支付人工费,段建新批示付20000元人工费,该款149驻石建安公司已支付原告,剩余14676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如何确定?
1、郭电江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涉案工程系郭电江交给原告施工,郭电江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该分包行为虽然无效,但原告按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并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郭电江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2、关于一四九团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四九团建安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段建新在结算单上的签字并支付原告人工费20000元,是对原告施工行为及工程款数额的确认,因一四九团建安公司系一四九团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一四九团承担,故一四九团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四九团既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鉴于一四九团在本案中的双重身份,其应与郭电江共同向原告承担责任。
3、关于广联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广联公司既未参与本案工程的施工也未与原告建立直接合同关系,作为发包人的一四九团已承担了直接给付责任,故广联公司不应再向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九团、郭电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宋振工程款14676元;
二、驳回原告宋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九团、郭电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关 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