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锦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代理人刘仙艳(刘锦富之孙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2号。 法定代表人黄润秋,部长。 委托代理人杨爱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高丽春,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锦富因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以下简称生态环境部)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锦富之委托代理人刘仙艳,生态环境部之委托代理人杨爱珍、高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年**月**日出生态环境部作出环法〔202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江苏省生态环境厅依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环发〔2006〕28号,自2006年2月14日其施行,2019年1月1日废止)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于2017年9月27日在其官方网站上对《关于对新建盐城至南通铁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重新报批)的批复》(苏环审〔2017〕48号,以下简称《环评批复》)进行了公告,同时告知了公告期限、行政复议权利与期限、行政诉讼权利及期限。江苏省生态环境厅作出《环评批复》并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社会公众,具有一经公告即推定公众知悉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环评批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公告期届满之日(2017年10月4日)起六十日内,即最晚应当于2017年12月3日前申请行政复议。刘锦富迟至2020年10月18日才向我部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刘锦富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反映其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才知悉《环评批复》,我部认为该理由不构成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是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条件之一。本案中,刘锦富申请行政复议已经明显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且不能提供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因此,刘锦富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生态环境部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决定驳回刘锦富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称:原告系东台市X镇X村村民,在龙港村拥有合法的承包地。因盐通高铁建设项目四电工程建设毗邻原告所承包土地,2020年6月启动工程建设后对原告承包地生态环境产生了实质影响。2020年8月2日,原告向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寄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盐通高铁建设项目四电工程在X镇X村范围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及申报材料。2020年8月18日,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做出答复,原告因此获知《环评批复》的内容。原告认为《环评批复》程序和实体均违法,故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21年1月7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诉复议决定调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起诉,请求:1.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事项重新调查处理,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原告获知《环评批复》; 3.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 4.被诉复议决定,证明被诉复议决定错误; 5.被诉复议决定签收记录,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6.苏环依复〔2020〕第95号信息公开情况说明; 7.第二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8.苏环依复〔2020〕第10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9.东征补(2020)011号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证据6-9证明:因盐通高铁牵引变电网AT所启动建设,原告承包地与其相邻,向江苏省生态环境厅申请信息公开,获知案涉环境影响报告及《环评批复》。 被告生态环境部辩称:《环评批复》系我部委托江苏省生态环境厅作出,故应为我部作出的行政行为。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规定,我部具有对原告针对《环评批复》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职权。生态环境部于2020年10月20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延期,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法定程序。《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是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条件之一。江苏省生态环境厅于2017年9月27日在其官方网站上对《环评批复》的文件名称、文号、发文时间、文件全文、公告期限、复议和诉讼的权利、期限进行了公告。江苏省生态环境厅作出《环评批复》并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社会公众,具有一经公告即推定公众知悉的法律效力。原告应自公告期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即最晚应于2017年12月3日前申请行政复议。原告迟至2020年10月18日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原告所称其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才知悉《环评批复》的情形,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综上,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生态环境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邮寄凭证、邮件查询结果,证明:原告于****年**月**日出生态环境部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生态环境部复议机构于2020年10月20日收到; 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环法字〔2020〕146号)、邮寄凭证、邮件查询结果,证明:生态环境部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于10月23日向原告邮寄,10月24日寄达; 3.情况说明、补正后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凭证、邮件查询结果,证明:生态环境部于2020年11月6日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 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环法字〔2020〕160号)、邮寄凭证、邮件查询结果,证明:生态环境部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11月13日向江苏省生态环境厅邮寄,11月15日送达。 5.江苏省生态环境厅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依据、邮寄凭证、邮件查询结果,证明:江苏省生态环境厅于2020年11月24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6.《关于发布<环境保护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15年本)>的公告》(环保部公告2015年第17号)、《关于同意委托审批盐城至南通铁路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复函》(环评函〔2016〕100号),证明:《环评批复》系由生态环境部委托江苏省生态环境厅作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应为生态环境部; 7.《环评批复》及公示截图,证明:《环评批复》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并已于2017年9月27日在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官网公告,公告内容包括《环评批复》文件名称、文号、发文时间、文件全文、公告期限,同时告知了复议权利和复议期限、诉讼权利和诉讼期限。公告期为2017年9月28日至10月4日。 8.《关于请提供因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有关情况说明及证明的函》(环法〔2020〕168号)、邮寄凭证、邮件查询结果,证明:****年**月**日出生态环境部请原告提供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期限的有关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并于12月2日向原告邮寄送达; 9.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邮寄凭证、邮寄查询结果,证明:****年**月**日出生态环境部收到原告邮寄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10.《行政复议告知书》(环法字〔2020〕171号)、邮寄凭证、邮件查询结果,证明:****年**月**日出生态环境部告知原告应变更被申请人为生态环境部,并于12月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 11.《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变更说明》、邮寄凭证、邮件查询结果,证明:****年**月**日出生态环境部收到原告邮寄的同意变更被申请人的材料; 12.《行政复议提出答复工作单》,证明:****年**月**日出生态环境部行政复议机构向生态环境部环评司作出《行政复议提出答复工作单》; 13.《行政复议答复》,证明:****年**月**日出生态环境部环评司向生态环境部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 14.《延期审理通知书》(环法〔2020〕99号)、邮寄凭证、邮件查询结果,证明:****年**月**日出生态环境部作出延期审理通知,并于2020年12月24日分别邮寄送达原告与江苏省生态环境厅; 15.被诉复议决定、邮寄凭证、邮件查询结果,证明:****年**月**日出生态环境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1月11日向原告、江苏省生态环境厅邮寄,原告于1月14日签收。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交的证据15中被诉复议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予作为证据评价;原告提交的证据1、2、6-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供证据的要求,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以下简称原环保部)环境影响评价司作出《关于同意委托审批盐城至南通铁路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复函》(环评函〔2016〕100号),同意委托原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审批盐城至南通铁路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2017年9月26日,原江苏省环境保护厅作出《环评批复》。2017年9月27日,原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公告,公告期为2017年9月28日至2017年10月4日。该公告对《环评批复》的文件名称、文号、发文时间、文件全文、公告期限、行政复议权利与期限、行政诉讼权利及期限进行了告知。2020年10月16日,原告以江苏省生态环境厅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江苏省生态环境厅作出的新建盐城至南通铁路工程环境影响批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批复”。****年**月**日出生态环境部行政复议机构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020年10月22日,被告作出环法字〔2020〕14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告知原告复议请求表述不清楚,应予补正。原告于2020年10月24日收到该通知,并于2020年11月3日向被告提交情况说明及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更正其第一项行政复议请求为请求撤销《环评批复》。2020年11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11月11日,被告向江苏省生态环境厅作出通知,要求提出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并于2020年11月25日收到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提交的材料。2020年11月30日,被告作出环法字〔2020〕168号《关于请提供因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有关情况说明及证明的函》。原告于2020年12月4日收到该函,并于2020年12月8日向被告邮寄了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被告于2020年12月10日收到。2020年12月7日,被告作出环法字〔2020〕17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原告其以江苏省生态环境厅为被申请人所提行政复议申请,系错列被申请人,应变更被申请人为生态环境部。2020年12月10日,原告收到该告知。2020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变更说明,同意变更被申请人为生态环境部,2020年12月15日,被告收到该说明。****年**月**日出生态环境部法规与标准司作出行政复议提出答复工作单,要求生态环境部环评司提出答复。****年**月**日出生态环境部环评司书面告知生态环境部法规与标准司同意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2020年12月22日,被告作出环法〔2020〕99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告知原告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21年1月7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2020年1月11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21年1月14日收到。 另查明,2018年3月,因机构改革,原环境保护部的职责由生态环境部承担,不再保留原环境保护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第十五条规定,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生态环境部作为国务院部门及继续行使原环境保护部职权的行政机关,具有针对原告对原环境保护部委托原江苏省环境保护厅作出的《环评批复》不服所提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之一即为在法定复议申请期限内提出。《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环评批复》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同年9月27日公告,2017年10月4日公告期满。此时,《环评批复》即有推定公众已经知晓的效力,并开始计算60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原告于2020年10月16日方就《环评批复》提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60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据此,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告知补正复议申请、告知变更被申请人、要求提出答复、延期、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所作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被诉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锦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锦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明研 审  判  员   陈 丹 审  判  员   金 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陶 军 书  记  员   董梦楠 书  记  员   高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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