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吴苏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被执行人:金湖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张龙进,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吴苏宪与金湖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苏0831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金湖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宝熙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原告吴宝熙对园林路东侧,金湖路北侧4区3511、3512、3515、3516及园林路东侧,金湖路北侧1区3130、3131、3132、3110、3111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吴宝熙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17)苏0831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吴苏宪,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变更吴苏宪(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由吴苏宪承受原申请执行人吴宝熙享有的权利。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 2、已将被执行人金湖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经向金湖县不动产登记局、金湖县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金湖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已被依法查封并经过司法拍卖,因无人竞价,已流拍;被执行人金湖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金湖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5、经查,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相关财产执行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已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标的为705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金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831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邱 阳 审判员 王德勇 审判员 秦建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