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大同市。 被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 被告:大同市聚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大同市红旗街美好新里程**号。 法定代表人:蒙某,系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被告大同市聚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被告大同市聚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3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3年8月19日起从原告处借款800000元,承诺每月按0.015%计息每月20日准时将利息打入原告指定的账户,直到2015年8月被告停止付息。由于是很信得过的朋友,故未留借据,2016年2月5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留下借据一张并注明停息时间。2015年3月起,原告开始追讨借款至今未果。原告特起诉至贵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 被告大同市聚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8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800000元,从2015年8月起利息按月息1分5计算,未付利息。大同市聚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某借款后未能按借条约定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显系不当,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按约定的月息1分5支付2015年8月至2018年5月的利息39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大同市聚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大同市聚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大同市聚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800000元及利息39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4元,减半收取计7782元,由被告王某、大同市聚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履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新

裁判日期

二零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曹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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