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晋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何某、茹某,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晋城市城区西上庄街道办事处核桃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晋城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村主任。 第三人:山西晋煤集团晋圣鸿升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段某,任矿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副矿长。(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与被告晋城市城区西上庄街道办事处核桃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核桃窊村委”)、第三人山西晋煤集团晋圣鸿升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圣鸿升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茹某和被告核桃窊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第三人晋圣鸿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款项17024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责任(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计算,自起诉之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赵某(原告)代鸿升煤业向我村(被告)垫付民用煤款170240元,我村承诺将鸿升煤业应给付的民用煤1216吨交由赵某同志处置”。后鸿升煤业未向被告给付民用煤,被告也未将任何民用煤交由原告处置。现鸿升煤业已关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垫付的款项170240元,被告一直推诿。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核桃窊村委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第三人晋圣鸿升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该公司应每年向被告村村民交付冬季取暖煤,而原告向被告村村民支付的民用煤款是第三人应向被告村村民交付民用煤而未付,原告代替第三人折价支付的民用煤款。故根据该事实及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支付的这部分民用煤款是代替第三人支付给被告村民的,是被告村民按照协议应得的利益,如第三人未履行与原告之间的义务,原告应起诉第三人要求其履行义务或退还其垫付的款项。 第三人晋圣鸿升公司辩称:我方应该给被告煤,有生效协议,判决书确定与原告无关。
原告举证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15年12月18日被告核桃窊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第三人垫付煤款170240元,被告承诺给付煤炭1216吨,但至今未履行承诺。被告核桃窊村委质证称怀疑证明是后来补的,觉得证明内容在盖章之后,形成时间应鉴定,并称原告垫付的煤款是替第三人垫的,村委不应该返还,第三人应给付2014-2015年的煤也没有收到,在村委起诉第三人时就没有主张当年的煤。第三人晋圣鸿升公司质称证据是头一次见,与第三人无关,并称2014年、2015年的煤没有给付,矿井已经关闭,没有能力给煤了。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证明持有异议,且在庭审中提出应对证明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并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庭审中被告既未对公章真实性提出质疑,也未明确否认收到了垫付款170240元,可以说明原告为被告核桃窊村委垫付民用煤款170240元的事实确实存在,对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用。
本院查明
根据所采用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原告赵某为被告核桃窊村委垫付民用煤款170240元,被告核桃窊村委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2015年,赵某代鸿升煤业向我村垫付民用煤款170240元(垫付原因为资源整合后鸿升煤业在2014、2015年应向核桃窊村民共给付原煤1216吨)。我村承诺将鸿升煤业应给付的民用煤1216吨交由赵某同志处置。特此说明,晋城市城区西上庄街道办事处核桃窊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12月15日”,证明上加盖有该村委公章及“王某、王某1”签名及2015年12月18日。 另查明,“王某”与“王某1”分别为原被告核桃窊村委的村委主任和村支书。第三人晋圣鸿升煤业公司未将2014年、2015年的煤给付被告核桃窊村委。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证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赵某的垫付系以被告核桃窊村委承诺将第三人晋圣鸿升公司应给付其的民用煤1216吨交由原告赵某处置为前提的,原告的垫付行为系附条件的垫付行为,该承诺方为被告核桃窊村委,而并非是第三人晋圣鸿升公司。现第三人晋圣鸿升公司称其公司并未向被告核桃窊村委交付2014年、2015年的民用煤,被告核桃窊村委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证明中约定的其应得的1216吨民用煤,可以确定被告并未完成证明中的约定,不能因其未收到第三人晋圣鸿升公司应给付的2014年、2015年民用煤,而损害第三方的利益,此种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核桃窊村委归还垫付款1702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及被告核桃窊村委应得的2014年、2015年民用煤的问题,被告核桃窊村委可另案另诉。关于利息的问题,从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2月22日)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晋城市城区西上庄街道办事处核桃窊村村民委员会归还原告赵某垫付款170240元及利息(以170240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2月22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晋城市城区西上庄街道办事处核桃窊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田海根
裁判日期
二0二一年四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孟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