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加科太,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天峻县,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仪得红,青海阿克敦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智俊,青海阿克敦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英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天峻县,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继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天峻县,身份证号XXX。(系欧英香侄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加科太因与被上诉人欧英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2020)青2823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加科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仪得红、巴智俊,被上诉人欧英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继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加科太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陈志福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并存在将自己意志强加给合同对方的多种情形,应当予以撤销,显然对被上诉人本身就有失公平,上诉人与陈志福签订的合同系上诉人与陈志福父亲之前签订的短期承包合同的延续或补充,在原有基础上,对承包期限进行了延长,并一次性支付了20000元承包费,并不存在所谓的显失公平和强加意志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三年的承包期以及1000元/年的承包费,但对于延长期限的第二份合同认定为显失公平和强加意志显然有失公允,并有明显倾向性。并且合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从签订合同到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早已超过一年时间,其撤销权已然灭失,并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未提及撤销合同的诉求,一审法院擅自增加判项,程序严重违法。第二,本案案涉草场虽为家庭共有草场,但是在签订第一份承包合同时也是共有人之一的陈某柱(已故)与上诉人签订的,并无其他共有人签字,第二份合同的承包价格与第一份合同一致,仅在合同期限的表述上有“长期”或“一直”字样,从双方支付的承包费来看,是每年1000元,共计二十年的意思,而二十年的租赁期限也符合法律对最长租赁期限的规定,双方意思表示清楚,上诉人也很清楚草原和土地不能买卖或永久占用,故按交易习惯,在合同中表述最长期限为长期,仅为合同瑕疵,不属于显失公平,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合同相对方陈志福有任何胁迫的情形。第三,一审判决有失公允,认定上诉人与陈志福的合同无效,但并未提及上诉人支付给陈志福的20000元租赁费及上诉人因得到陈志福对上诉人可以长期使用草场的允诺后投入的房屋、电缆、围栏等设施的处置,对上诉人明显不公。第四,被上诉人一直声称案涉草场为家庭共有草场,共有人为8人,其应当向法庭出示草场权属的相关证据,但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应当将共有人全部追加为原告、第三人或者根据草原承包经营权证所记载的承包户主为本案适格的原告。而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判决内容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欧英香辩称,本人对上诉人所述内容不知情,案涉草场是八人共有,陈志福一人无法做主,草场上拉的电是政府对贫困户的补助,对上诉人私自在草场建筑也不知情。
一审原告诉称
欧英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之夫陈某柱(已离世)所签的合同,返还租赁草场,并支付2019年、2020年、2021年租金共计3000元;2.撤销原告之子陈志福与被告加科太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草场租赁合同;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本案中被告加科太与原告欧英香之夫陈某柱(2016年离世)签订草场租赁合同时隔三个月,被告未经过原告欧英香及其之夫陈某柱和其他该草场共有人的同意,又与原告欧英香之子陈志福签订草场租赁合同显然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其子陈志福签订的合同,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加科太认为与陈志福签订草场租赁合同实质上是与陈某柱签订草场租赁合同的一个延续,双方签订第二份合同后,与原告之夫陈某柱签订的合同自动解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未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加科太返还租赁草场,并按原租赁合同支付2019年、2020年、2021年租金共计3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欧英香之夫与被告加科太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虽然是原告欧英香之夫陈某柱与被告签订,但原告欧英香之夫陈某柱已于2016年去世,该合同到期后被告加科太应当向原告家人履行返还租赁草场的义务。但被告加科太以与陈志福签有草场租赁合同关系为由继续使用该草场,损害了原告及该草场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加科太与原告欧英香之子陈志福签订的草场租赁合同;二、被告加科太向原告欧英香返还所租赁的草场;三、被告加科太支付原告欧英香2019年、2020年、2021年三年租金共计30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欧英香之夫陈某柱(已于2017年4月30日去世)与上诉人加科太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出租草场合同,约定将草场出租给加科太,自2014年至2018年,年租金为1000元,共计4000元。2014年5月8日,加科太用藏文起草的永久租赁合同,由“陈某柱”“欧英香”“陈志福”签名,陈志福在前审案件庭审中表示三人的签名均为其所签,但对内容并不知情。且同日陈志福在20000元的收条上签字,同样表示对藏文书写内容不知情。此后,加科太占有使用案涉草场,并在草场上修建部分设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撤销加科太与陈志福签订的合同是否正确?2.应否追加案涉草场的共有人为原告或第三人?
本院查明
对于一审判决撤销加科太与陈志福签订的合同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陈志福与加科太签订的合同中租赁给加科太的草场为欧英香、陈某柱、陈志福等八人共同的家庭共同共有草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陈志福对外租赁家庭共同共有草场,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而陈志福在与加科太签订出租草场合同将家庭共有草场出租给加科太时,未经欧英香等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加科太也无证据证实陈志福是在受到其他共有人委托的情况下与其签订的草场租赁合同,因此,陈志福的行为属无权处分。同时,加科太与欧英香之夫陈某柱签订草场租赁合同后仅履行三个多月,租赁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又与欧英香之子陈志福签订永久租赁合同与常理不符。因此,一审判决撤销加科太与原告欧英香之子陈志福签订的草场租赁合同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在加科太与陈某柱签订的合同届满后,加科太仍占用案涉草场,故一审支持欧英香要求加科太给付2019年至2021年三年租金共计3000元的诉求也并无不当。;;
对于是否应当追加案涉草场的共有人为原告或第三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对共有物的处置应当征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因此,共有人之一对共有物进行处置时,任一共有人均有权提出异议,而在本案中无需追加案涉草场其他共有人为原告或第三人。
综上所述,加科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加科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