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建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吴红宝(兼原告吴建卿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卿,洛阳市嵩县昌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良,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彦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智力,河南江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鸳鸳,河南江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万向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红宝、吴建卿与被告李彦民、第三人万向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卿、孟庆良,被告李彦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智力、李鸳鸳,第三人万向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红宝、吴建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彦民归还原告的房款158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至起诉时暂计21290元(从2017年10月1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份,原告吴红宝和吴建卿提供位于嵩县于沟渠上一块建房用地,由孙建政、李安学、杨少凡等人共同出资承建,约定房屋建成后,一、二层门市房及一门栋六楼一、三室和二门栋六楼一室归原告所有。2017年9月份,在被告李彦民的介绍下,约定将涉案房屋以17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万向阳,万向阳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预付款17000元;后原告吴建卿在原告吴红宝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7年10月16日与第三人万向阳签订了售房协议,第三人万向阳在签订售房协议后没有履行协议约定内容,没有向二原告交付剩余的购房款158000元。原告在2019年8月份得知房屋已有人入住,才知道被告李彦民欠付第三人万向阳工程款,本案涉案房屋被李彦民私自抵给了第三人万向阳。原告知情后即多次联系被告李彦民讨要房款,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拒不归还原告房款。该涉案房屋实属原告所有,被告私自将该房屋用于抵账,依法应当归还原告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如被告行为涉嫌违法犯罪,请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所有诉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李彦民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依据,该房屋为吴建卿、吴红宝、李彦民、史喜民、夏安娃五人共有。原告吴红宝一人只应分35000元,且已经给付17000元,原告吴建卿也已经得到其应该得到的35000元。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万向阳述称,原、被告与第三人均有协议,不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6日,吴建卿、吴红保、李彦民作为甲方,万向阳、万丰奇作为乙方,签订《售房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北店街于沟渠上西边(琛苑小区)新建九层砖混结构,每层八套,面积按实际购买套建筑面积计算。该栋楼的6层A套,总价为175000元,房款为一次性付清,出售给乙方。《售房协议》上吴红宝的签名非吴红宝本人所签。第三人万向阳支付原告吴红宝17000元。 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取得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属证书。 2021年3月26日,吴建卿向吴红宝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当天向吴红宝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向阳公寓二门栋六栋一室房屋归吴红保一人所有(于沟河上段渠上)于吴建卿无任何关系。注:以前李彦民交付给吴建卿三万元现金与本官司无关,李彦民止今还欠吴建卿伍仟元整。 2021年4月20号,吴建卿向李彦民出具证言一份。内容为:我叫吴建卿,身份证号码,4103251958××××××××。关于吴红保起诉李彦民一套,当时的经过,当时开发商给我和吴红保三套房子,还有夏安娃等人在内,夏安娃当时提出要一套房子,家庭困难要我和吴红保商量到时适当少掏点钱。现在吴红保起诉这一套房子,我们中间谈过多次(吴建卿、吴红保、李彦民、史喜民、夏安娃)归五人所有。由李彦民负责卖房,一次性结清,我已经分到叁万伍仟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吴建卿分别向吴红宝、李彦民出具两份内容不一致的证明材料又未在指定期间内到庭接受询问。案涉房屋属不动产,原告吴红宝、吴建卿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系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红宝、吴建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计1730元,由原告吴红宝、吴建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智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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