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北路473号。

负责人:司国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庆,男,该支行风险管理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青,男,该支行风险管理部客户经理。

被告:郭长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简称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郭长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了进行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长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业银行高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郭长会偿还贷记卡透支全部款项暂定23710.05元;2.诉讼费用由郭长会负担。事实和理由:郭长会于2017年3月31日在农业银行高唐支行成功申办信用卡一张并于2017年4月7日激活。按照政策享受25天-56天免息还款期,账单日为每月13日,最后还款日为账单日加25天,循环信用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截止至2020年9月3日,郭长会已经连续逾期9期,欠本金19731.45元,利息2819.48元,违约金1159.12元,共计23710.05元。

被告辩称

郭长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长会于2017年3月15日向农业银行高唐支行申领信用卡并提供了居民身份证,填写相关申请表并领取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简称《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和《收费标准》等资料。郭长会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理解以上资料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领用合约》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郭长会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息最长为56天,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境内本行预借现金和转出按交易金额的1%收取取现手续费,最低1元。郭长会成功申办卡号为6253××××1157的信用卡一张并于2017年4月7日激活,账单日为每月13号,最后还款日为账单日加25天。领取信用卡后,郭长会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截止至2020年9月3日,郭长会已经连续逾期9期,欠本金19731.45元,利息2819.48元,违约金1159.12元,共计23710.05元。

上述事实,有农业银行高唐支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郭长会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郭长会贷记卡交易明细予以佐证。郭长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长会向农业银行高唐支行申请信用卡业务,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农业银行高唐支行经审批向郭长会发放了信用卡,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农业银行高唐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郭长会取得信用卡后,使用该卡进行消费,但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农业银行高唐支行要求郭长会偿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消费手续费等共计23710.05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郭长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偿还截止至2020年9月3日的贷记卡透支款本金19731.45元,利息2819.48元,违约金1159.12元,共计23710.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元,由被告郭长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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