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秀敏,女,****年**月**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王延清,男,****年**月**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贺丽凤,女,****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秀敏诉被告王延清、贺丽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清、贺丽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秀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延清、贺丽凤立即支付欠拖欠原告李秀敏蔬菜款300919元及欠款利息22202.35元(自2018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2020年10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适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蔬菜款279800元及欠款利息22205.35元(自2018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19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计算;2020年10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适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实际本金数额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延清、贺丽凤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8年11月20日陆续在原告处购买蔬菜,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8年11月20日共拖欠蔬菜款323124.3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并承担违约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被告辩称
王延清、贺丽凤未答辩。
争议焦点
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举示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李秀敏举示的证据,现金日记账三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贺丽凤欠原告蔬菜款共计30091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结合法庭调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贺丽凤欠原告蔬菜款279800元,本院对
此予以确认。原告撤回现金日记账中第3页载明的211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延清与贺丽凤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开始至2018年,被告王延清、贺丽凤到原告处购买土豆、萝卜等蔬菜,期间,被告支付过原告相关款项。原告与被告贺丽凤对账后,被告贺丽凤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2016年11月20日在原告的现金日记账上签名并载明共欠279800元。
原告李秀敏当庭表示其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均属实,如有虚假,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李秀敏将土豆、萝卜等蔬菜卖给被告贺丽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被告贺丽凤在原告的现金日记账中对账签名为凭,故被告贺丽凤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蔬菜款279800元。被告贺丽凤从原告李秀敏处购买蔬菜,发生在被告贺丽凤和王延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延清应对该笔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李秀敏主张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20年10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利息,该期间的利息为20629.69元,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10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适时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全部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被告王延清、贺丽凤应给付原告李秀敏蔬菜款279800元,利息20629.69元(截止2020年10月19日),合计300429.69元,2020年10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适时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全部付清时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延清、贺丽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秀敏蔬菜款279800元,利息20629.69元(截止2020年10月19日),合计300429.69元,2020年10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适时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全部付清时止。
如被告王延清、贺丽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7元,原告李秀敏负担341元,被告王延清、贺丽凤负担580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延清、贺丽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