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惠,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徽汇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上海路与太原交口中建智立方二期十四号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50611134(2-10)。
法定代表人:姜义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承群,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
审理经过
原告钟建与被告安徽汇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惠,被告安徽汇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承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32492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9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业建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的利息为27032.66元;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3月28日的利息为71259.16元;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16065.99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7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31406.61元;2020年7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被告承接“三峡库区涪陵长江和乌江汇合口东岸堤防工程滨江干道工程和配套管网干管工程(长江段)”项目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由原告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完成工程项目,原告向被告缴纳工程决算总造价的0.9%管理费,税费由原告另行缴纳。之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7年9月21日,双方进行决算,确认尚有工程款1232492元未支付。决算后,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和2019年3月2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尚欠732492元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讼至你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由被告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属实。但对原告主张工程款的金额不予认可,在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8年7月13日代原告缴纳税费1137.24元应在本案中抵扣。另外原告未提供工程成本2548589.43元的发票,应按25%暂扣。利息计算最早应从2018年8月24日开始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更名为安徽汇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江东堤防公司建设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三峡库区涪陵长江和乌江汇合口东岸堤防工程滨江干道工程和配套管网干管工程(长江段)”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2014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完成工程项目;被告按该工程决算总造价的0.9%收取综合管理费,税费由原告另行缴纳;营业税税金由项目所在地交纳,其他税金按国家对建设工程公司的规定征收,开具外出经营许可证明的,先行向被告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以上费用被告从工程进度款中暂按合同金额分两次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15年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2017年9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由钟建负责施工的三峡库区涪陵长江和乌江汇合口东岸堤防工程滨江干道工程和配套管网干管工程(长江段),于2017年9月21日与公司完成结算,经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9月21日,尚有工程款1232492元未支付。(备注:以实际付款到账为准,上述款项付清此说明自动作废)。”结算后,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20万元,2019年3月29日支付30万元,尚欠732492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结算情况说明及结算资料,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以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形式,将其从重庆市涪陵区江东堤防公司建设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实为转包合同。因原告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被告签订的转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且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承担按双方结算的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汇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钟建工程款732492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以12324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3月28日期间,以10324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3月29至2019年8月19日,以7324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7324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6元,被告安徽汇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