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利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庆,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综合训练基地,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滨海路100-1号,组织机构代码61338200-5。 主要负责人:宋波,司令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男,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敬,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利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综合训练基地(以下简称综合训练基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356909元;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与被告所属四团十四分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2号地北头刺槐林带以北10.5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经营生态养殖和旅游观光,承包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5年1月1日止。原告承包土地后,投资整理土地,建设了用于生态养殖的猪舍、宿舍、池塘、围栏、道路等,还开发土地种植了果树、蔬菜等。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因政策原因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了土地承包合同,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补偿。

被告辩称

综合训练基地辩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018年7月13日,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贵院经审理因原告证据不足,贵院于2018年12月7日做出(2018)鲁0503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经生效。2020年2月24日原告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原告于2020年3月31日向贵院提出撤诉申请,贵院于2020年3月31日做出(2020)鲁0503民初626号民事裁定书,且该裁定现已生效。2020年8月12日,原告继续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上述三个案件,原告所依据的事实、法律依据完全相同,同时该三个案件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也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8年5月8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鲁05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原、被告之间系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基于中央军委下发的停偿文件精神要求,与原告解除该合同关系,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并且原告没有严格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实施租赁行为,存在擅自改变土地租赁用途,违规在租赁土地上修建地上建筑物,无权占用租赁土地之外的土地,建设大棚等违约行为。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被告经质证虽不认可,但与被告提交的合同彩印件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系其单方委托有关机构作出,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2018)鲁0503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503民初62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及打印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综合训练基地四团十四分场作为甲方、王利明作为乙方订立《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坝南桥西南角、2号地北头刺槐林带以北10.5亩土地承包给乙方用于生态养殖、旅游观光,承包期限自2014年7月1日始至2025年1月1日止,由于前期开发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免收承包费,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每亩100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每年每亩递增20元,当年的承包费于每年的1月1日一次交清;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足额缴纳承包费且逾期一个月仍未缴纳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无偿收回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合同订立后,综合训练基地依约交付土地,王利明缴纳2015年承包费1000元及2016年承包费1200元,其后的承包费均未缴纳。2018年4月4日,综合训练基地以中央军委下达《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军发【2016】58号)为由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王利明,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返还土地并清理地上附着物。2018年5月8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5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王利明返还土地。2018年7月13日,王利明向本院起诉综合训练基地,以解除合同造成其损失为由要求赔偿损失4980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鲁0503民初1361号判决,以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为由驳回了王利明的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王利明申请对涉案土地上的财产价值进行鉴定,但未按要求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申请被退回。2020年3月26日,王利明向本院起诉综合训练基地,以解除合同造成其损失为由要求赔偿损失。2020年3月21日,王利明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20)鲁0503民初626号裁定,准予王利明撤诉。另查,涉案土地至今仍由王利明占用,未交还综合训练基地,综合训练基地不同意接收地上附着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于2018年7月13日就涉案土地提起(2018)鲁0503民初1361号诉讼,但该案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98000元,而本案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补偿损失356909元,诉讼请求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但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当年的承包费于每年的1月1日一次交清,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足额缴纳承包费且逾期一个月仍未缴纳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无偿收回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而原告仅缴纳了2015年、2016年的承包费,其后承包费均未缴纳。根据合同约定,综合训练基地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土地,无需补偿王利明损失。(2018)鲁05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书基于中央军委下发的《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的通知》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综合训练基地亦无过错,王利明要求补偿损失无法律依据。2.王利明在签订合同后使用涉案土地用于生态养殖、旅游观光,至今已达六年之久,已经获得了一定的经济收益。其提交的单方委托相关机构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且该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的356909元,是涉案土地上宿舍、猪舍、池塘、围栏、果树、菜地在估价点2020年8月7日时的市场价值,不是王利明投入的成本价值。王利明虽主张其投入成本六十余万元,但无证据证明。且根据王利明的陈述,其投入的资金大多用于购买农用机械和钢丝网及建设宿舍、猪圈。因综合训练基地不同意接收地上附着物,王利明也可以通过变现资产获得收益。综上,王利明不能证明其投入的成本远大于获得的收益而需要补偿,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利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54元,减半收取3327元,由王利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侯广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任飞飞 书 记 员 王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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