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洪军,男,住开原市。

原告:王鑫,住开原市。

被告一:刘彦礼,男,住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

被告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被告三:胡永强,男,住辽宁省凤城市。

被告四:于淑娟,女,住辽宁省凤城市。

被告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东港营销服务部。

被告六:陈昱君,男,住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

被告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长春支公司。

被告八:王福强,男,住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

被告九:吉林省高速公司集团有限公司靖宇分公司。

被告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

被告十一:杨博麟,男,住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

被告十二: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长白山中心支公司池西区支公司。

被告十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铁岭支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王洪军、王鑫与被告刘彦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王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20年2月4日5时50分,原告王洪军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长长高速长春方向199公里+500米处,与被告一刘彦礼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被告三胡永强驾驶×××重型厢式货车、被告六陈昱君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八王福强驾驶×××号小型普通货车、被告十一杨博麟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相

撞,造成×××-×××号驾驶员王洪军、乘坐者王鑫受伤的结果。该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靖宇高速公路支队巡逻二大队第202002140002号、第202002140003号、第0200214004号、第20200214005号、第20202014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洪军负责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辽M0513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十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铁岭支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险每座10万元和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一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四的×××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东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六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九的×××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十一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十二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长白山中心支公司池西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二、被告五、被告七、被告十、被告十三各应依法承担本次事故交强险医疗费用、一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100元。被告十三应在座位险范围内、在其它五台无过错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5500元外赔偿二原告的合法损失130315.54元。故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刘彦礼确切地址及其他送达线索,导致本院无法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洪军、王鑫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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