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遥县辉盛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小兰。

原告:李岩朋。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毋晓俊,山西卓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殿龙。

审理经过

原告平遥县辉盛加油站有限公司、李岩朋与被告张殿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遥县辉盛加油站有限公司和李岩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毋晓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殿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遥县辉盛加油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殿龙立即清偿原告加油款817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9月22日期间在原告处为其车辆加油,经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油款共计81719元,并于2021年3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借故推诿未作支付,故具状请求如上。

被告辩称

被告张殿龙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岩朋系原告平遥县辉盛加油站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20年8月至9月间,被告在原告平遥县辉盛加油站有限公司处为其车辆加油,经原告李岩朋与被告张殿龙结账,被告张殿龙欠原告油款共计81719元,并于2021年3月15日为原告李岩朋出具了欠据一支,欠据载明:今欠李岩朋(370521198604150819)油款捌万壹仟柒佰壹拾玖元(81719)欠款人张殿龙142431197209100012,2021年3月15日。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油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平遥县辉盛加油站有限公司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平遥县辉盛加油站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了车辆用油,且经原告李岩朋与被告张殿龙结账,被告张殿龙为原告李岩朋出具了欠据,因原告李岩朋系原告平遥县辉盛加油站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其与被告的业务属于职务行为,故该笔债权属于原告平遥县辉盛加油站有限公司,尽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平遥县辉盛加油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殿龙清偿欠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公布)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殿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遥县辉盛加油站有限公司偿还欠款81719元;

二、驳回原告李岩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921元,由被告张殿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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