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余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雷某,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甘肃新连海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永靖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甘肃新连海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 律师,系甘肃新连海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
审理经过
原告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新连海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连海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及被告甘肃新连海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607775.8元债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兰州鸿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与甘肃新连海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原甘肃新连海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连海”)就用电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鸿运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工作。在用电工程中,新连海欠付了鸿运公司780775.8元工程款,经鸿运公司催收,2011年11月,新连海支付了250000元,剩余530775.8元一直未付。鸿运公司为了回款,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2013年7月4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9月26日、2015年5月27日、2015年12月17日、2016年6月28日、2017年5月26日及2018年5月等日多次以各种方式进行催收,但新连海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2018年8月20日,鸿运公司委托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向新连海寄送了(2018)润达函字第71号《律师函》,对530775.8元工程款再次进行催收,但被新连海拒收。2012年,鸿运公司与新连海就10KV架空线路搬迁改造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鸿运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工作。在10KV架空线路搬迁改造工程中,新连海欠付了295000元工程款,后经鸿运公司催收,新连海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向鸿运公司支付工程款118000元、2013年5月29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余款77000元挂账至今。鸿运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4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9月26日、2015年5月27日、2015年12月17日、2016年6月28日、2017年5月26日进行了催收,但新连海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2018年8月17日,鸿运公司同样委托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向新连海寄送了(2018)润达函字第24号《律师函》,对77000元工程款再次进行了催收,但仍被新连海拒收。2019年3月11日,临夏州法院裁定受理了新连海的破产重整申请,同日指定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担任新连海的破产管理人。根据管理人要求,鸿运公司于2019年5月11前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但因公司办公地点迁移,施工合同遗失,因此上述债权数额只能通过鸿运公司与新连海的记账联、转账凭证、记账凭证等相互映证,且新连海在双方前后的多次业务往来中,均对上述欠款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因此鸿运公司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没有提供施工合同。2019年5月18日,管理人向鸿运公司出具了债权编号为92号的《债权确认单》对鸿运公司申报的两笔总价为607775.8元的债权以证据不足且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未予确认,鸿运公司向管理人提出异议,2019年5月30日,管理人出具《甘肃新连海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兰州鸿运电力有限公司债权确认单异议的回复函》对鸿运公司所申请债权仍未确认,并且管理人明确表示如鸿运公司仍有异议可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7月18日,鸿运公司向临夏州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1月22日,诉讼进行过程中,鸿运公司被依法注销,临夏州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甘29民初40号民事裁定书,以诉讼进行过程中原告被依法注销,不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了鸿运公司的起诉。现因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已依法成为鸿运公司权利义务继受主体,鸿运公司对新连海享有的607775.8元债权由倚能继受,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甘肃新连海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原告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在提起诉讼和申报债权过程中均未提供任何与新连海公司签订的相关工程合同,亦未提供任何有新连海公司签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单,无法证明其与新连海公司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单方出具的记账联、转账凭证、记账凭证等证据,没有有新连海公司的签章,故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即使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债权真实存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新连海公司主张过债权,其于2018年8月发出的催要工程款的《律师函》属于诉讼时效届满后的单方行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其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应收账款(不良)清理情况说明;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记账联。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在用电工程中应付原告工程款780775.8元,已付250000元,剩余530775.8元一直未付。在10KV架空线路搬迁改造工程中被告应付工程款295000元,已付218000,剩余77000元一直未付,两笔余款总计607775.8元。
证据二:《工程款催款情况说明》;《律师函》;中国邮政快递单。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自被告拒绝付款开始,尤其自2013年5月份开始,一直在通过各种途径进行催收,对此原告方的工作人员能够证实。此外,原告方委托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送的律师函未能投妥是因为被告单方原因导致,与原告无关,不能产生对抗原告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告的诉讼时效并未中断。
证据三:《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公告》;《债权申报表》。
证明目的:证明州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受理了被告的破产申请,并指定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的破产管理人,要求被告的债权人于2019年5月11日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原告依要求在规定时限内申报了债权。
证据四:《债权确认单》。
证明目的:证明管理人经过审查后以原告证据不足且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未予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
证据五:《债权审查结果异议书》;《甘肃被告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兰州鸿运电力有限公司债权确认单异议的回复函》。
证明目的:原告在收到管理人的债权确认单后,于2019年5月23日向管理人提出了债权审查结果异议,认为管理人未予确认原告的该笔债权于法无据。管理人于2019年5月30日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回复,仍未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并且管理人明确表示如原告仍有异议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证据六:《民事裁定书》《股东决定》《清税证明》《清算报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证明目的:2019年7月18日,本案原本的债权人鸿运公司就涉案债权向临夏州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因鸿运公司依法注销,临夏州法院以鸿运主体资格丧失为由驳回了鸿运公司的起诉。现原告因鸿运公司股东会决议将鸿运全部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原告据此重新向临夏州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公告》《债权申报表》《债权确认单》《债权审查结果异议书》《甘肃被告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兰州鸿运电力有限公司债权确认单异议的回复函》《民事裁定书》《股东决定》《清税证明》《清算报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律师函》、中国邮政快递单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诉请及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不良)清理情况说明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记账联等证据,均系原告单方面形成的书证,该书证上无被告新连海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无法证实原告诉请的工程总价款的来源、内容和工程欠款数额的真实性;原告出示的《工程款催款情况说明》系原告公司内部员工的单方面陈述,该陈述作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甘肃新连海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甘肃新连海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25日,注册资本127728800元。2019年3月,经对该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缺乏清偿能力,该公司依法向本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经本院依法审查,于2019年3月11日受理甘肃新连海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公司的管理人(后因管理人团队变动,管理人变更为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同时,发布公告要求甘肃新连海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在限定时间内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兰州鸿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向破产管理人提出债权申报,主张2011年期间因新连海公司用电工程产生的工程欠款530775.8元和2012年期间因新连海公司10KV架空线工程产生的工程欠款77000元,两笔欠款合计607775.8元,要求破产管理人对上述债权予以确认。2019年5月18日,破产管理人向鸿运公司出具了债权编号为92号的《债权确认单》对鸿运公司申报的两笔总价为607775.8元的债权以证据不足且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未予确认,鸿运公司向管理人提出异议,2019年5月30日,管理人出具《甘肃新连海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兰州鸿运电力有限公司债权确认单异议的回复函》对鸿运公司所申请债权仍未确认,并且破产管理人明确表示如鸿运公司仍有异议可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7月18日,鸿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11月22日,诉讼进行过程中,鸿运公司被依法注销,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甘29民初40号民事裁定书,以诉讼进行过程中原告被依法注销,不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鸿运公司的起诉。后经股东会决议,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成为鸿运公司权利义务继受主体。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原告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提供记账联、转账凭证、记账凭证、《律师函》等证据,请求确认其对甘肃新连海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607775.8元债权。被告甘肃新连海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原告的债权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确认原告主张的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在案事实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对甘肃新连海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关于两笔分别为530775.8元、77000元,合计607775.8元的工程款债权;如果该债权成立,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上述债权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607775.8元债权,其依据的事实理由分别是:1.2011年期间因新连海公司用电工程产生的工程欠款530775.8元;2.2012年期间因新连海公司10KV架空线工程产生的工程欠款77000元。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陈述因公司办公地点迁移,上述工程的相关施工合同遗失,无法提供相应的工程施工合同,也未提供相关的工程款结算文件;同时,原告提供了应收账款(不良)清理情况说明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记账联。本院认为原告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债权性质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该债权存在的基础是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施工合同及对应的项目工程或者工程价款结算凭证。作为原告,其在主张上述工程价款的时候应当提供相应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或者工程款结算依据,依据上述合同内容或者结算凭证证明自己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欠款的合法性。但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不良)清理情况说明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记账联等相关证据,既不是工程施工合同,也不是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有效工程价款结算凭证,不论是从证据真实性还是关联性,均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相关工程施工协议和施工内容,也无法证实原告诉请的工程总价款的来源、内容和工程欠款数额的真实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作为请求确认债权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因无法提供证明涉诉工程款据以产生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前所述,因为本案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涉诉债权成立,故对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不作评判。
综上所述,原告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其对被告甘肃新连海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享有607775.8元债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77.76元,由原告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