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之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奇,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望湖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兴合村。
法定代表人:黄令来,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望湖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望湖新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望湖新村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2020年度征地补偿款6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刘某****年**月**日出生,2018年8月31日随母亲张某落户在被告村。刘某的母亲在被告村有土地,享有分配的权利。刘某的父亲户口在沾化县,现在东营区经营电动车维修店。被告向村民发放了2019年度征地补偿款6500元,没有向刘某发放,刘某向河口法院起诉,法院以(2020)鲁0503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500元。被告向村民发放2020年度征地补偿款6200元,拒绝向刘某支付。
被告辩称
望湖新村村委会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某母亲张某户籍所在地为兴合村,张某在该村一直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原告出生后随其母亲将户口落在该村。原告现随其父母居住于东营区恒大黄河生态城,依靠原告父亲打工收入以及村分配款项作为生活来源。被告向其村民发放的2020年度征地补偿款每人6200元,该款项未向原告发放。
另查明,兴合村已合并到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望湖新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3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户口登记状况、生产生活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进行认定。刘某的母亲张某有人口地,并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刘某出生后随母亲落户于兴合村,其父母均无稳定收入,无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故其应享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被告望湖新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望湖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某支付2020年度征地补偿款共计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望湖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