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虎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祁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虎某与被告祁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叫原告到其承包的彭阳县白阳镇白岔村硬化路建设工程从事开挖边沟及路肩土方修整工作。双方约定被告按照原告所干的米数支付报酬。在6公里路段路肩按每米1.5元、边沟每米3.5元计算;4公里路段路肩按每米2元、边沟按4元计算。原告干完活后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在6公里路段干边沟5083米、路肩6584米;在4公里路段干边沟941米、路肩5649米,劳务费共计42728元。结算后,被告承诺其工程款结算后给原告支付。2018年3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1万元,剩余3.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祁某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雇佣原告自己驾驶挖掘机给承包的彭阳县白阳镇白岔村硬化路工程项目建设中的边沟开挖及路肩土方修整劳务作业。劳务作业完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8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4.2万元的欠条。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父亲代被告给原告支付1万元。剩余3.2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全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2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虎某劳动报酬3.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