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吕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戴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吕杨诉被告戴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戴敏送达诉讼文书,故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林映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吕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戴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7月21日期间,原告从网络平台借取资金后通过支付宝先后向被告转账1172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转账归还5875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本案中,原告从网络平台等营利法人处套取资金转借给被告,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基于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扣除被告已返还的款项,尚未返还的款项应为5845元。原告认为其向网络平台借款产生利息损失655元应由被告承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损失的产生亦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杨返还款项5845元;

二、驳回原告吕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吕杨负担2元,被告戴敏负担23元。

原告吕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戴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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