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洪福,男, 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王宏达,男, 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康壮,男, 汉族,住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邴永生,吉林鑫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姜洪福与被告王宏达、康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洪福,被告康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邴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王宏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9月18日前还本,每月支付利息,被告王宏达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担保人为被告康壮,康壮担保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原告通过姐姐姜洪艳银行卡转帐给被告王宏达29.4万元,即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利息先预付一个月的),自2015年3月18日开始,被告每个月的18日左右给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利息6000元),至2016年8月18日付息108000元。2020年1月18日现金支付利息10000元。2019年5月28日,被告王宏达给原告出写了借条一份,确认借款本金300000元,月息2分,定于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到期未归还,2020年4月2日二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写了借条一份,确认:借款本金300000元,月息2分,此借条从2019年5月28日计息,担保人担保借款人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担保人为被告康壮。备注:以此借条为准,以前出借条作废。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及自2019年5月28日至今利息未偿还。上述款项2016年8月18日以来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才免除2019年5月18日前所欠的利息。要求被告王宏达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0为本金,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月利率2%,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的利息为84000元),被告康壮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康壮辩称,因担保合同是从合同,需查清主合同履行的事实后对尚未偿还的本息,担保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被告王宏达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王宏达由被告康壮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20年4月2日,被告王宏达、康壮重新给原告出具300000元“借条”,约定“月息2分,从2019年5月28日计息,担保人担保借款人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枚及原告向被告王宏达转款银行凭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宏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宏达应及时偿还借款并依法给付利息,被告康壮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利息主张超过借款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宏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姜洪福人民币300000元,并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给付完毕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2020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利息。被告康壮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0元,由被告王宏达承担,被告康壮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