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王坤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海南省屯昌县。
委托代理人叶必传,海南省万宁市和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吴庆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田瑞瑞,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王坤大诉被告(反诉原告)吴庆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被告(反诉原告)吴庆君提出反诉,本院于2012年4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大及委托代理人叶必传、被告吴庆君及委托代理人田瑞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王坤大诉称,2014年9月份,被告将从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得的位于万宁市××区保洁工作交由原告负责施工,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口头约定按每人每天给付180元计算劳务工资款至施工完毕,另额外给付人民币15000元作为人员施工管理费用。达成协议后,原告便按被告要求组织20名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42天后,终于在2014年11月份按被告要求全部完成了保洁工作。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全部支付原告工程款,又在工人多次催促工资的情况下,原告便向万宁市劳动监察大队进行举报,万宁市劳动监察大队介入后,马上扣留了总承包方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被告的工程款人民币59346元,并要求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的3万元替被告支付原告。被告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29日找原告结算劳务工程款,被告最终确认:除万宁市劳动监察大队要求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替支付3万元后剩下的29346元外,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人民币12800元、洗地板药费1800元(两项合计14600元),在监察大队的29346元被告并负责协助追回给原告。为明确当天结算确认的事实,被告还给原告出具其亲笔签名的《欠条》一份作为欠款人民币43946元的凭证。然而,被告除在2014年5月5日支付原告施工管理费5000元外,上述欠款人民币43946元以及剩下的施工管理费人民币1万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原告认为,劳务工资款都是农民工的血汗钱,被告上述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款及施工管理费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原告上述欠款。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工程款人民币4394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管理费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吴庆君辩称,一、万宁市龙滚镇山钦湾开发区6号楼和6号楼后面别墅的保洁工作是答辩人吴庆君从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答辩人吴庆君将山钦湾开发区6号楼的保洁工作分包给了王坤大,双方口头约定包干价为6万元。其他保洁工作人员都是王坤大自己负责联系,至于按照什么标准结算工资也是由王坤大自己决定。因为是包干,所以更不存在王坤大在诉讼中所称的施工管理费用。二、从诉讼程序上讲,按照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及诉讼请求内容,原告王坤大主张有20名工人是按每人按每天结算工资,王坤大劳务费是额外再给付人民币15000元作为人员施工管理费用,诉讼请求中的劳务款43946元及逾期利息是20名工人的劳务费,1万元的施工管理费是王坤大的劳务费。从原告王坤大起诉状内容出发,王坤大本人是无法替其他务工人员主张第一项诉求的43946元及逾期利息,劳务费只能由权利人本人起诉主张,因此仅从起诉程序上讲,就应依法驳回原告王坤大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三、王坤大并没有完成6号楼的保洁工作,而是提前退场,因为吴庆君与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也是包干,所以在王坤大退场后,吴庆君还补工施工剩余保洁工作,额外支付补工费2.9万元。四、因为双方没有书面协议,王坤大隐瞒双方包干的事实,向万宁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在山钦湾开发区6号楼保洁项目中被拖欠工资37165元,万宁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虽然与吴庆君联系并通知吴庆君到监察大队接受调查询问,但因当时吴庆君在外地出差,万宁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就在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钱显海同意支付给王坤大3万元的情况下,将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吴庆君的3万元直接付给了王坤大,并未征求吴庆君的意见,该3万元已经超出王坤大应获得的6万元包干价。五、王坤大隐瞒其真实目的,假意以和解、协议解决为目的,让吴庆君误以为其是为了一次性解决问题,吴庆君考虑到集中精力做其他工程的实际情况,便同意再向王坤大支付劳务费12800元、买洗地板药费1800元,共计14600元,王坤大在取得吴庆君签名的《欠条》后自行在《欠条》中添加了给吴庆君增加债务负担的内容,因王坤大的欺诈、隐瞒行为,使吴庆君在不清楚其真实目的并考虑到需要集中精力做其他工程的情况下订立《欠条》,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答辩人吴庆君请求法院撤销该《欠条》。被告辩称 2015年4月,吴庆君为了避免王坤大继续在山钦湾开发区6号楼保洁工作劳务费上与自己纠缠(2014年11月,王坤大就从6号楼退场),为了集中精力在做其他工程,吴庆君答应再向王坤大支付劳务费12800元、买洗地板药费1800元,共计14600元,并在王坤大写好的《欠条》内容后,注明了"注:结清余款后与双方无关"并落款签名。事后几天,吴庆君便向王坤大现金支付了14600元。后来,吴庆君在万宁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发现王坤大提供的《欠条》的"注:结清余款后与双方无关"后面多出几行字"本人在万宁劳动的工人工资欠款29346元有责任协助追回款。"为此吴庆君当场在万宁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报警,在民警、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和吴庆君的不断质问的情况下,王坤大当场改口称是吴庆君同意后,王坤大才在后面添加了这些字,万宁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当场要求王坤大在《欠条》复印件的下面写下书面保证,保证欠条内容真实无误,如有虚假,由王坤大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答辩人吴庆君申请贵院就该事实向万宁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核实。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王坤大假装同意吴庆君再给付14600元后双方便不存在任何纠纷的协商内容,实际上却是先通过假意同意来取得吴庆君签名的《欠条》,再通过王坤大自行在《欠条》后添加其他给吴庆君增加债务负担的内容来达到其真实目的,现在王坤大在本案诉状中也企图通过其私自添加的"本人在万宁劳动的工人工资欠款29346元有责任协助追回款。"的内容要求吴庆君承担责任,王坤大的行为已经构成欺骗、欺诈,依法答辩人吴庆君有权要求撤销该《欠条》。以上答辩内容,是答辩人结合事实及双方实际法律关系作出的答辩,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吴庆君反诉诉称,反诉人吴庆君从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万宁市龙滚镇山钦湾开发区6号楼和6号楼后面别墅的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总包干价为123462元。之后,反诉人吴庆君亦通过口头包干的方式将山钦湾开发区6号楼的保洁工作分包给了被反诉人王坤大,双方约定包干价为6万元。
王坤大随后便自行联系人员开始保洁工作的施工,至于需要几名保洁人员、如何结算工资?都有王坤大自己负责,一直以来其他保洁员工的工资也都是王坤大发放,吴庆君不可能干涉。2014年11月份左右,王坤大在没有做完6号楼保洁工作的情况下,提前退场,吴庆君只能联系其他人员将剩下的保洁工作做完,为此吴庆君额外支出补工费29000元。
在被反诉人王坤大向万宁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被拖欠劳务费之前,反诉人吴庆君先后分几次向王坤大支付了包干费:2014年5月5日支付5000元、2014年10月28日支付20000元、2014年11月7日支付5000元、2014年11月9日支付6800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2000元,共计56800元。之后,王坤大在万宁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被拖欠工资,当时正值年底,万宁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仅在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的基础上,没有进一步征求吴庆君的意见的情况下,就要求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拖欠吴庆君的59346元款项中拿出30000元直接支付给王坤大等人,实际上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万宁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王坤大银行账户支付了3万元,此时王坤大取得的劳务费已经远远超过其应得的包干价6万元。
王坤大从投诉至万宁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时起就不再承认其包干施工的事实,反而在了解到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拖欠吴庆君59346元款项后,企图将该59346元全部占位己有。王坤大隐瞒其企图将该59346元全部占为己有的真实目的,假意以和解、协议解决为目的,让吴庆君误以为其是为了一次性解决问题,吴庆君考虑到集中精力做其他工程的实际情况,便同意再向王坤大支付劳务费12800元、买洗地板药费1800元,共计14600元,王坤大在取得了吴庆君签名的《欠条》后自行在《欠条》中添加了给吴庆君增加债务内容负担内容"本人在万宁市劳动的工人工资欠款29346元有责任协助追回款",并拿着其修改过的《欠条》到万宁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现在又以修改过的《欠条》起诉到法院,因王坤大的欺诈、隐瞒行为,使吴庆君在不清楚其企图占有59346元款项真实目的的情况下订立《欠条》并支付了14600元给王坤大,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吴庆君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欠条》,并要求王坤大返还已付的14600元给吴庆君。
吴庆君对此共支付的56800元劳务费,加上万宁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王坤大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的30000元,再加上吴庆君已经支付了《欠条》中的14600元,王坤大总共从吴庆君处拿走了101400元款项,吴庆君应王坤大未施工完即退场而额外产生补工费29000元,该29000元补工费应从王坤大的包干价60000元中减除,因此王坤大应返还吴庆君劳务费70400元[101400元-(60000元-29000元)=70400]。
被反诉人王坤大不讲诚实信用,回避其与反诉人之间的包干承包的事实,甚至企图通过在骗取反诉人吴庆君签名的《欠条》上"做文章"的行为,侵占吴庆君的利益,其欺诈行为应得到相应的惩罚,以体现公平正义,望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决:1、判令确认被反诉人王坤大构成欺诈,撤销反诉人吴庆君在2015年4月29日出具给被反诉人王坤大的《欠条》;2、判令被反诉人王坤大返还反诉人吴庆君其多得的劳务费70400元;3、判令被反诉人王坤大承担反诉的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王坤大反诉辩称,第一、反诉原告主张双方存在一口价60000元包干,这是不属实的。其主张的款项和在劳动监察大队所陈述的是互相矛盾的。按照反诉原告笔录上的陈述,总工程款是16万多,反诉原告仅支付86800元,尚欠7万多,所以不存在反诉被告多领取工程款的事实。第二、欠条是反诉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隐瞒,而且欠条的内容与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一致的,反诉原告的诉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王坤大为证明本诉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合法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款的事实;证据三:《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拖欠劳务工资款而向劳动部门申诉,被告向劳动监察部门陈述原告施工经过即总工程量和工程款等事实;证据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工程发包公司已经全部支付被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吴庆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欠条》的内容真实性不认可,由王坤大自行添加内容,存在虚假情况。对证据三即《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该笔录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笔录仅仅是其中笔录的一份,内容不全面,在其他笔录里面,吴庆君向劳动监察大队说明包干的情况。对证据四即《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的内容不全面,其中部分的工程款是6号楼之外的另一栋别墅的保洁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与本案无关系。
被告(反诉原告)吴庆君为证明所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王坤大出具的《收据》、《收条》,证明吴庆君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支付20000元、2014年11月7日支付5000元、2014年11月9日支付6800元、2014年12月30日20000元,王大坤在诉状中承认在2014年5月5日收5000元,吴庆君在王坤大向万宁市劳动监督大队投诉前已经支付56800元给王坤大。证据2、《博鳌工地人员工资表》、《博鳌工地人员工资表2》、《结尾数说明》,该组证据证明王坤大向万宁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提供的拖欠工资的相关材料,从该材料可以看出:一、王坤大等人在万宁市劳动监察大队主张被拖欠的工资是37165元,与其在诉讼中主张的数额有出入;二、被拖欠的劳务费并非王坤大一人应得的劳务费,大部分是其他保洁人员的劳务费。证据3、《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证明万宁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最初以为吴庆君为法定代表人的维洁斯保洁服务公司是山钦湾6号楼保洁项目的承包方,向维洁斯保洁服务公司发出询问通知书,从该通知书可以确认王坤大等人主张被拖欠的工资数额是37165元,王坤大现在在收到佳木斯公司通过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的3万元后却又起诉索要43946元,可见王坤大诉讼中的虚假成分。证据4、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将3万元调拨给王坤大的书面材料,吴庆君以123462元包干价承包了山钦湾开发区6号楼及后面一栋别墅的保洁工作,佳木斯公司至2015年2月13日仍拖欠吴庆君59346元,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将3万元调拨给王坤大,但并没有征求吴庆君同意。证据五、《转账(拨款)支出凭单封面》、《中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万宁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将3万元工资转账到王坤大名下的银行账户。证据6、《欠条》,证明王坤大隐瞒其企图将该59346元全部占为己有的真实目的,在取得吴庆君签名的《欠条》后自行在《欠条》中添加了给吴庆君增加债务负担的内容"本人在万宁劳动的工人工资欠缺29346元有责任协助追回款。"并拿着其修改过的《欠条》到万宁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现在又以修改过的《欠条》起诉到法院,已经构成欺诈。证据7、《证明》,证明桂某曾在山钦湾开发区帮吴庆君管理一些事物,在吴庆君出具《欠条》后,吴庆君委托桂某支付5000元现金给王坤大。证据8、《关于王坤大与吴庆君欠条争议的说明》,证明吴庆君因王坤大在欠条上添加内容而在监察大队报警。
原告(反诉被告)王坤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收取工程款人民币51800元。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是原告提供部分工人工资的情况,而不是全部,该证据不能全面的证明客观事实,特别是《结尾数说明》因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欠条的内容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隐瞒、欺骗行为。对于第七组证据,因证人并没有出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八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吴庆君在反诉中提供与本诉一样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王坤大的质证意见与本诉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反诉被告)王坤大在反诉中提供与本诉一样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吴庆君的质证意见与本诉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王坤大所提供的证据的认证如下:证据一,对《身份证》的三性均予采信。证据二,因《欠条》的内容均由原告书写,签名为被告书写,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证据三《告知书》、《笔录》三性予以采信。证据四《情况说明》的三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吴庆君所提供的证据的认证如下:证据一《收据》、《收条》的三性予以采信。证据二《博鳌工地人员工资表》三性予以采信,《结尾数说明》没有王坤大本人签名原件及追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的三性予以采信。证据四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在万宁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要求下同意将3万元调拨给王坤大的,因被告当时未提出异议,对其三性予以采信。证据五《转账(拨款)支出凭单封面》、《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的三性予以采信。证据六《欠条》与原告提供的一致,三性予以采信。证据七《证明》属证人证言材料,虽证人未到庭,但原告承认,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证据八《关于王坤大与吴庆君欠条争议的说明》的三性予以采信。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9月份,被告(反诉原告)吴庆君将他从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来的位于万宁市××区保洁工作分包给原告(反诉被告)王坤大负责实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按参加保洁工作的工人每人每天给付工资180元来计付工程款至施工完毕为止。口头协议达成后,王坤大就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期间,吴庆君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支付20000元、2014年11月7日支付5000元、2014年11月9日支付6800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20000元给王坤大,包括吴庆君于2015年4月份通过案外人桂某转交的5000元,王坤大一共收到了吴庆君支付的工程款共56800元(不包括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的30000元)。但施工40多天后,因吴庆君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造成王坤大未能按时发给工人工资而引发纠纷,王坤大于2015年2月6日带领工人到万宁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以求得到处理。万宁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依法受理,而且在处理过程中,要求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应支付给吴庆君的30000元支付了王坤大,吴庆君未提出异议。王坤大并且向万宁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供一张欠条,欠条的内容由王坤大书写,欠条上的欠款人"吴庆君"由吴庆君本人书写,书写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该欠条写明吴庆君欠王坤大"带队工人工资劳动服务费12800元"、"买洗地板药费1800元"、"本人(王坤大)在万宁劳动的工人工资欠款29346元",三项合计43946元。但由于双方对欠条内容产生很大的分歧,加上双方语言比较过激,而且吴庆君当场报警,造成双方的矛盾纠纷在万宁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未得到协调解决。王坤大便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工程款人民币4394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管理费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4月7日,吴庆君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确认被反诉人王坤大构成欺诈,撤销反诉人吴庆君在2015年4月29日出具给被反诉人王坤大的《欠条》;2、判令被反诉人王坤大返还反诉人吴庆君其多得的劳务费70400元;3、判令被反诉人王坤大承担反诉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吴庆君是否应当支付王坤大工程款43946元及逾期利息?二、吴庆君是否应当支付王坤大施工管理费1万元?三、王坤大是否构成欺诈,吴庆君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欠条》是否符合撤销条件?四、王坤大是否应当返还吴庆君多得的劳务费70400元?
一、关于吴庆君是否应当支付王坤大劳务工资款人民币43946元及逾期利息的问题。吴庆君与王坤大建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吴庆君居于双方劳务合同关系向王坤大出具的《欠条》由吴庆君本人签名,是吴庆君本人对《欠条》所载内容的认可,是吴庆君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另从吴庆君在万宁市劳动监察大队所陈述的施工人数、施工天数、劳务工资的支付,并结合吴庆君已经实际支付的工程款等情况,与《欠条》所载明的数额是相符的,可以进一步认定《欠条》所载内容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所以对该《欠条》本院予以认可,即吴庆君应按其约定支付王坤大工程款43946元(即14600元+29346元)。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我公司于2015年2月份已经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至此保洁款已经全部结清。"吴庆君在收到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时应当及时支付王坤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王坤大主张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计付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欠款为止。二、关于吴庆君是否应当支付王坤大的施工管理费1万元问题。王坤大主张吴庆君承诺给王坤大施工管理费15000元,已付了5000元,尚差1万元。但吴庆君对此不予认可,且王坤大并没有任何证据来佐证该项主张,王坤大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坤大要求吴庆君再支付施工管理费1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三、王坤大是否构成欺诈,吴庆君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欠条》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欺诈,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但《欠条》是由吴庆君本人签名,是对《欠条》所载内容确认无误之后所签名,《欠条》是吴庆君真实意思的表示,王坤大不存在欺诈行为。相反,本院认定该《欠条》是合法有效的,故本院对吴庆君要求确认王坤大构成欺诈的请求不予采信,要求撤销该《欠条》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四、关于王坤大是否应当返还吴庆君多得的劳务费70400元的问题。70400元吴庆君是这样计算得来的:101400元-(60000元-29000元)=70400元。其中101400元据吴庆君称是王坤大实际领取的工程款,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王坤大实际只领到86800元。60000元吴庆君主张是与王坤大之间的包干价,但该主张与吴庆君在劳动监察大队笔录中所陈述的有关工程款的计付问题是相互矛盾的,又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所以,吴庆君利用不实数据计算得出70400元进而要求王坤大返还,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反诉原告)吴庆君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王坤大支付保洁工程款人民币4394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坤大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吴庆君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坤大负担人民币213元,被告(反诉原告)吴庆君负担人民币9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吴庆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mrtkmouuwkqucyl71h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德清
审 判 员 钟 逸
人民陪审员 陈君旭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唐亚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