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德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新疆拜城润华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新疆六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拜城润华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乔克塔勒矿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男,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李德元与被告新疆拜城润华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煤业)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润华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德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00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主要从事安全员岗位。原告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2011年、2012年、2015年),但劳动合同一直在被告处,未给原告。2020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因被告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故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20年10月15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与原告2015年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同时,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了10年,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违反法律规定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拜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作出拜劳人仲字【2021】第25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润华煤业辩称,一、2012年10月,原告通过招聘信息到被告单位应聘,但由于当时原告已经55岁,年龄过大,被告不愿意聘用,但原告说他的养老保险由他自己一直在缴纳,不需要被告为其缴纳,来被告单位工作只为了挣一份工资,因此原告才被被告录用,并与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限为3年;2015年10月9日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到期,因原告有意愿继续留在被告单位继续工作,故被告与原告续订了劳动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期限为5年;直至2020年10月9日,因劳动合同期满并且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开始依法享受养老待遇,致使劳动合同终止。二、原告于2018年11月因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拜城县社保局按规定办理退休申请手续,并于2018年11月开始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且被告没有法定义务向给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9日,被告基于合同的契约精神,未提前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直至劳动合同期满,故被告因劳动合同期满并且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开始依法享受养老待遇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通知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按照相关规定承担各自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在充分了解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清楚其在社保上的权利义务以及不缴纳社保可能存在法律风险后,仍然决定不由被告为其统一缴纳社会保险,并且与被告签订了《职工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协议》,协议第四条明确写明原告不得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金;该协议为原告真实意愿的表达,在清楚了解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签订的,根据上述《协议》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所有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并且原告也无权因此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综上,被告解除与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事项。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李德元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拜劳人仲字【2021】第25号裁决书1份、送达回证2份,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2.银行明细16张,证明第一,原告在2011年1月开始就在被告处工作,而不是被告陈述的2012年10月,由于时间久远只能从2011年12月份开始打印银行明细;第二,证明2011年第一次上班就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2012年签订了第二次劳动合同,2015年签订的第三次合同,但是被告为了规避法律风险,没有提供2011年签订的合同,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是从2012年1月之前就在被告处工作,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反驳这一观点应自担风险;第三,证明原告的工资是5500元的事实;第四,证明被告自2011年至2020年10月9日,被告未向原告缴纳任何保险,不止是社保。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这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第一,2011年12月开始工资领取的户名是空白的,没有办法证明来源;第二,该证据显示原告领取的工资日期是2011年12月9日,并不能证明原告2011年1月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第三,只显示工资领取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缴纳和领取社保开始的时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3.判决书2份,证明该两份判决书中都存在签订自愿放弃社保协议的情况,其中一审、仲裁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中院得到了支持。社会保险法是强制性法,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不得对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职工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协议》为无效协议。经质证,被告对这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这两份证据也不能证明缴纳社保是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润华煤业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仲裁事项第二条关于社保的问题,在事项里明确载明社保由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进行征缴,不应纳入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经质证,原告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2.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0日,第二次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0日,合同的终止时间是2020年10月9日。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其提交的工资明细足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1月之前就在被告处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义务。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这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在社保局办理退休养老及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情况证明及领取手续,证明原告2018年11月在拜城县社保局领取居民基本养老待遇,至今仍在领取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第一,原告系单位职工,但是被告没有缴纳职工社保,原告才会自行缴纳个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原告的养老待遇是每月152元,这种保险只有农村户籍的老人才缴纳。经审查,本院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职工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协议》,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刚开始上班的时候,被告通知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清楚其社保的权利义务及不缴纳社保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后,仍然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的权利,还证明原告不得已解除合同为由向被告要求经济补偿金。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并且这份协议的日期有改动,理由为第一,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社保,个人有权享受保险待遇,第二,民法典明确规定,违背法律强制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这份合同也违反了合同法,故该协议无效。本院经审查,对这个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1月,原告李德元开始从账户×××领取工资,最后一次领取工资的时间为2020年9月27日,该账户在2020年7月、8月、9月显示对方户名为润华煤业。原、被告之间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10日签订了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甲(润华煤业)乙(李德元)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应当由乙方缴纳的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第十五条约定:“甲方应当依法为乙方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原告李德元在被告处工作以来,每月工资5500元,被告润华煤业未为原告李德元缴纳任何保险费,2020年10月10日,双方合同到期,原告李德元从被告处离职。2021年2月18日,仲裁委受理了李德元与润华煤业劳动合同争议一案,并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拜劳人仲字【2021】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李德元的所有仲裁请求。李德元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李德元在拜城县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于2018年11月在拜城县按规定办理申请手续,从2018年11月开始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至今仍在发放,每月发放金额为152.8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5000元;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对于原告李德元主张的经济补偿金55000元,原告称其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1月,但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证实其从被告润华煤业处开始领取工资的时间为2012年1月。润华煤业辩称,原告李德元从2012年10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并出示了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本院查明的事实为给原告发放工资的账户自2012年1月起至2020年9月止一直为×××,而2020年7月、8月、9月该账户显示的对方户名均为新疆拜城润华煤业有限公司,故本院确认原告李德元自2011年12月起在被告润华煤业工作,对被告润华煤业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李德元在被告润华煤业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李德元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被告润华煤业辩称,原告在入职前,双方签订了《职工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协议》,约定被告不强制为原告在社保机构同意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不得以未购买社保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要求要求经济补偿。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职工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协议》的乙方签订时间存在明显改动,因缴纳社保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该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且被告在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也明确约定了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工作,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有权解除合同,无需因此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劳动者于劳动关系解除后,因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对其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承担后果,被告在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时,应依法按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润华煤业应支付李德元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原告陈述每月工资为5500元,被告润华煤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德元在润华煤业工作8年10个月,故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本院确定为49500(5500元×9个月)元。

关于争议焦点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2020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原告李德元已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有权不与原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1年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根据以上规定,被告润华煤业应该为李德元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追缴社会保险费是上述行政机关的职权,劳动者应向上述行政机关主张权利,故李德元要求被告润华煤业为其补缴2011年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拜城润华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德元经济补偿金49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德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新疆拜城润华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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