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息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长春,息县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8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某上诉请求: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8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明基本事实,媒人的证言系被上诉人伪造,就草草判决,导致本案判决明显错误。一审法院没有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事实情况,草草判决。首先,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许某系2019年通过媒人杜某、张东梅介绍认识,期间通过杜某、张东梅见过两次面,杜某、张东梅均在场,第一次见面通过杜某被上诉人许某给上诉人王某见面礼1100元,以及走头趟800元,后因被上诉人许某不同意此婚姻,两人没再相处,被上诉人许某带媒人多次向王某索要上述款项。并没有一审法院认定的6600元相家费,一审法院据以认定的证人证言系被上诉人伪造,是由被上诉人提前写好内容,让媒人杜某直接签字的,杜某本人不识字,内容杜某并不知情,字也是有由其丈夫代签的。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王某也抗辩其只收到了1100元的见面礼和800元的走头趟两次红包,并没有见到6600元的相家费,但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伪造的证人证言就认定6600元的相家费,并没有就该证人证言核实其真实性,就据此判决上诉人返还并不存在的6600元彩礼,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后经上诉人王某向媒人杜某和张东梅确认,其两人均表示并不存在所谓的6600元相家费,杜某表示其并不清楚被上诉人让他签字的证人证言中有关于相家费的表述,被上诉人只是让他签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为上诉人主持公道,依法纠正一审认定的错误事实和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还上诉人以公道。
被上诉人辩称
许某辩称,在一审庭审中,许某提供的证据是当事人的媒人杜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借婚姻索要见面礼1000元,相家费6600元,后又以走头趟为由要800元。上诉人只承认1100元和800元,对于6600元的相家费矢口否认。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由于证人杜某年事已高,身患多种疾病,卧床不起数月,因此证人杜某当时未能出庭作证。
一审原告诉称
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9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某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期间,许某向王某给付见面礼1100元,给付相家费6600元,走头趟800元。后许某与王某未达成办理结婚登记的合意,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婚约财产是为实现结婚的目的而支出,既然不能实现结婚目的,接受财产的一方应将所接受的财产返还给付方。本案中,许某与王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共同生活,王某应当返还许某彩礼费用。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其中的见面礼1100元、走头趟800元的两次红包应视为男方对女方的赠予,不应认定为彩礼,而相家费6600元根据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及当地习俗,应视为彩礼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某婚约财产6600元;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申请证人杜某和张某出庭作证称,仅仅知道当时介绍王某和许某认识的时候,许某给王某的有一个1100元的见面礼,还有一个800元的,其余的不知道。被上诉人许某质证称,证人证言回避了6600元的事情,我们认为上诉人找的证人都是她的近亲属,他们涉嫌串通好了,对二人的证言不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据以认定存在6600元相家费的证据为杜某的证言,但二审期间,杜某和张某出庭作证称,并不知道该6600元是否存在,被上诉人许某也不能提交收条、转账凭据等证据,证明该6600元的存在,故由于证据不足,许某主张的该6600元相家费,本院不予支持。但王某自认其收到许某1900元,该款亦为彩礼的一部分,理应返还。
综上所述,由于出现了新事实及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部分事实存在偏差,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8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许某1900元;
三、驳回许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许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