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白×,山西翰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柳×,现住柳林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被告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承诺随即偿还,并出具借据。然而时近一年,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分毫未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支;证明欠款事实。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合伙办企业股权款结算、合伙企业债务清偿情况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3、收条及银行明细,证明被告收到股权转让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柳×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借贷事实。2019年原告与被告合伙成立的金园石料厂因建设需要,雇佣梁月升为石料厂提供服务,因此对梁月升欠款16万元。同年年底石料厂进行转让,相应的债权债务都由原告进行核算并承担,并留有三份16万元的资金用于后续事由的应急处理,相关款项都由原告进行管理,存于原告名下账户。年底梁月升因向原告李×要求支付16万的劳务款项,但原告李×以雇佣的联系人是被告柳×为由拒绝支付相关款项。后经三方共同协商后,原告出具一份被告对原告欠款13万的欠条并由被告签字后,原告将16万元款项支付给梁月升。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对梁月升的16万元欠款为金园石料厂的共同债务,在石料厂转让后,此债务应当由原告进行账务核算后进行偿还。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借贷事实,被告不应当对原告承担13万元的债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辩论及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与被告柳×合伙经营金园石料厂。期间双方经营过程中对外有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存在。在对外清偿债务过程中,原告李×清偿了130000元,被告柳×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李×出具借条一支,载明借到李×现金十三万元。后原告李×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审理民间借贷纠纷主要是确定有无借贷事实和相关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虽然被告柳×向原告李×出具了借条一支,但结合原、被告起诉答辩、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并无借贷的事实,原告李×也无向被告柳×转款十三万元的证据。且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借条中指向的十三万元系原告李×向双方合同企业的债权人支出的款项,即原、被告双方在合伙过程中所产生的合同纠纷。对该十三万元的纠纷原告不应以民间借贷纠纷主张,而应当通过另案起诉解决。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出借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不能证明双方借贷的事实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永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子凤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薛小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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