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承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桂东县。

被告:武路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何承发与被告武路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承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路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承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水泥款(大石)19,000元整,另外税款675元整,共计19,675元整;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位于S352线A1标项目清泉观光亭K6路段挡土墙工程需要,在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19日购买了原告何承发的水泥(大石),欠款19,000元整,另外已还税款675元共计19,675元整,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面原告不再接电话,导致无法联系,原告也实属无奈,只好向法院起诉,请如诉判决。

被告辩称 武路生未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短信记录。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武路生因工程需要,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与何承发达成口头协议向其购买了水泥和石料,共计货款29,000元。期间武路生除支付给何承发10,000元货款外,剩余19,000元一直未支付,并于2019年元月10日写下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了武路生尚欠何承发货款1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就购买水泥和石料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开税票诉请被告支付税款675元的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且原告在庭审中同意自愿放弃,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武路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何承发货款19,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被告武路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 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胡成娇

书 记 员  文姣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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