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世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来英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世洋与被告来英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法律手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世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英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世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5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以业务需要为由,陆续以现金、微信转账、银行卡转账方式向原告借款8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3日签订了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被告于2020年7月15日前一次性将借款归还给原告。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来英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原告丁世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还款计划书、微信账单、原告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还款计划书,其中80,000元借款中有12,000元微信转账,8,000元是通过被告刷POS借出,剩余60,000元为现金出借。
2、原被告间的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向其出借80,000元,并愿意偿还,同时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来英浩在2018年5月至2019年11月期间,通过微信转账、银行卡刷卡、现金的方式向原告丁世洋共计借款80,000元,双方于2019年10月3日共同签订还款计划书,计划书中约定:1、被告来英浩于2020年7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所欠丁世洋欠款80,000元,如未按时归还,丁世洋直接凭证申诉。2、若2020年7月15日前未归还来英浩可向丁世洋申请延迟到2020年7月20日前归还欠款。原告丁世洋作为出借人、被告来英浩作为借款人,均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名并捺指印。还款计划书中未约定利息。
另查明,1、还款计划书签订后,被告来英浩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共向原告偿还2,098元。2、2021年3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来英浩向原告丁世洋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了还款计划书,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来英浩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丁世洋偿还借款。在还款计划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98元,因原被告间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被告所还的2,098元应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扣除2,098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902元,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因原被告间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未按还款计划书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向被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酌定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来英浩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丁世洋偿还借款本金77,902元,并自2021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来英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