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卫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

原告:张戊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芝彬,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谭四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茶陵县。

被告:郭珍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

第三人:茶陵县严塘镇湾里村(原高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湾里村委会”),住所地:湖南省茶陵县。

负责人:张陈生,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系该村的党总支委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陈卫国、张戊连与被告谭四来、第三人茶陵县严塘镇湾里村(原高星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经被告谭四来申请,追加郭珍祥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国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芝彬,被告谭四来、郭珍祥,第三人湾里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陈卫国、张戊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谭四来和第三人湾里村委会于2003年10月1日签订的《高星村退耕还林造林合同书》无效,确认第三人湾里村委会和原告上岩内小组部分村民于2004年2月17日签订的《高星村七组退耕还林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谭四来向两原告返还退耕还林粮食补助款17266.5元;3、由被告谭四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茶陵县严塘镇湾里村(原高星村)第十七组(又名上岩内组)的组民。2003年10月1日,第三人茶陵县严塘镇湾里村(原高星村)村民委员会经支村委干部会议讨论决定,与被告谭四来(非高星村村民)签订了《高星村退耕还林造林合同书》,将本村大量田、土(包括原告名下田、土在内),发包给被告谭四来造林。2004年2月17日,第三人湾里村委会与原告村民小组部分村民签订了《高星村七组退耕还林协议》,约定第三人向原告村民小组部分村民租赁田土,由第三人发包退耕还林和其他性质开发。实际上,2002年开始被告谭四来已经利用原告所在村民小组的土地,开展退耕还林工程。2013年年底,原告陈卫国得知退耕还林项目有补助款,便与其他组民共同出具了委托书,让被告谭四来代为领取补助款。但时间到了2014年一直不见谭四来向原告发放退耕还林补助款。随后,与原告同组的多位村民代表先后向县、市、省、中央国家机关反应本村山林发包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要求认定相关山林承包合同无效,并且享受退耕还林补助款,但一直没有书面回复。时间到了2020年,原告逐步了解到退耕还林项目有前八年和后八年的补助款。为查明补助详情,原告所在村民小组特聘请律师前往茶陵县林业局调取相关数据,才得知被告谭四来领取了属于原告所在村民小组的退耕还林粮食补助款共计846059元(2002年至2013年期间补助)。综上所述,被告谭四来并非第三人茶陵县严塘镇湾里村(原高星村)集体组织成员,更非原告所在村民小组集体组织成员。被告谭四来与第三人茶陵县严塘镇湾里村委会签订山林承包合同前,仅有支村两委干部讨论同意,未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的讨论、同意,违反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高星村退耕还林造林合同书》无效。第三人湾里村委会在与原告小组村民签订《高星村七组退耕还林协议》之前,实际已经将相关田土发包给了谭四来。虽有村民追认,但同理按照前述法律规定,该份协议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另外,被告谭四来没有合法根据,受领应当属于原告的退耕还林粮食补助款,依法其应当予以返还。现为维护自身正当权益,原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谭四来辩称,1、原告不是签订《高星村七组退耕还林协议》的相对一方,依法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的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3、原告的两个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5、本案涉及的《高星村退耕还林造林合同书》和《高星村七组退耕还林协议》属于合法、有效的;6、高星村村委会发包高星村七组退耕还林的面积仅为62.8亩,答辩人承包原告所在的原高星村七组退耕还林的面积也为62.8亩;7、在答辩人签订《高星村退耕还林造林合同书》后,答辩人购买树苗,雇请人员种植、管护,实际实施退耕还林,并接受造林质量检查验收;8、答辩人系退耕还林实施人,国家根据规定发放的退耕还林补贴、补助,答辩人应当有权取得相应的退耕还林补助。高星村村委会和答辩人已经保证退耕农户享受一定比例和合理的国家退耕还林政策补助,未损害原告或其他退耕农户应享受的一定比例的补助,不应当再向原告返还退耕还林粮食补助款。

被告郭珍祥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谭四来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湾里村委会辩称,1、原告不是签订《高星村七组退耕还林协议》的相对一方,依法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的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3、本案所涉及的《高星村退耕还林造林合同书》和《高星村七组退耕还林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和协议;4、谭四来在签订《高星村退耕还林造林合同书》后,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谭四来每年只需向高星村七组支付部分退耕还林政策补助,即农业税的标准3141.6元给原告和其他退耕农户,原告不应当再向被告谭四来要求返还退耕还林粮食补助款;5、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立即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林权的取得应以人民政府核发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为准,本案中被告谭四来与第三人湾里村委会签订退耕还林承包合同的山林权,经庭审查明的事实是归属于茶陵县严塘镇湾里村(原高星村)上岩内村民小组,按照国家退耕还林的政策是谁退耕谁受益的原则,本案中退耕者系被告谭四来,也就是说被告谭四来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的规定享受退耕还林所带来的利益,而本案的原告陈卫国、张戊连对被告谭四来所承包退耕还林的山场既不享有山的所有权,亦不享受林权,则原告陈卫国、张戊连不享受退耕还林所带来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谭四来所承包的山场属于茶陵县严塘镇湾里村(原高星村)上岩内村民小组,而不属于原告陈卫国、张戊连,则原告陈卫国、张戊连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陈卫国、张戊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荣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谭 玲

书 记 员 刘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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