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申请执行人):蔡京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瑶,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案外人):山东惠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南关大街207号。

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代京,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珍,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惠民县有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魏集镇老官赵村。

法定代表人:赵林元,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蔡京元与被告山东惠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农商行)、惠民县有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化工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2020)鲁民终50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京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惠民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代京到庭参加诉讼。惠民化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蔡京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准许执行惠民化工公司名下的位于惠民县魏集镇桑王路西侧的土地及房屋建筑。事实和理由:山东省惠民县亚东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公司)诉惠民化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1)滨中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令惠民化工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亚东公司经济损失3603116元。案件受理费622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7243元,由亚东公司负担26618元,化工公司负担40625。该判决生效后,惠民化工公司未按照判决内容履行义务,蔡京元依法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并依法查封涉案土地及房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该案由济南铁路动输中级法院执行。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立案执行后,惠民农商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济铁中执异字第1号执行异议裁定,裁定中止对惠民县魏集镇桑王路西侧(原属于惠民县有机化工有限公司)的土地及房屋建筑物的执行。经蔡京元申请,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3)济铁中执字第68号之二执行裁定,变更蔡京元为申请执行人,并将该裁定于2019年4月11日公告送达给惠民化工公司。惠民化工公司在公告期满后10日内未提异议,该裁定依法生效,蔡京元为适格申请执行人。2019年7月2日,蔡京元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准予执行涉案土地及房产。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鲁71民初66号民事裁定,驳回蔡京元的起诉。蔡京元在法定期限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3月1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民终50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蔡京元认为(2015)济铁中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惠民县魏集镇桑王路西侧(原属于惠民县有机化工有限公司)的土地及房屋建筑物的执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涉案土地及房屋建筑物一直登记在惠民化工公司名下,并由惠民化工公司使用,惠民化工公司依法登记并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城镇公房所有权证,涉案财产属于依法可执行财产。其次,由惠民农商行提供的(2011)惠商初字第491号调解书一方面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否具有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研究意见的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等规定,该以物抵债调解书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涉案标的仍属可执行范围。综上所述,(2015)济铁中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惠民县魏集镇桑王路西侧(原属于惠民县有机化工有限公司)的土地及房屋建筑物的执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

惠民农商行辩称,其是涉案财产的合法使用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如下:1.惠民农商行对执行标的物是经过法院调解进行处理并当场交付、实际占有。在后期惠民农商行也申请了强制执行,如果没有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查封,惠民农商行会顺利的取得执行过程当中的以物抵债裁定。未取得以物抵债裁定,是由于法院的查封造成,惠民农商行没有任何过错。2.要尊重历史,尊重过去。2011年,民事调解书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在各个法院以及相关的金融机构均是认可的。民事调解书不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是到2018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单独下达司法解释之后才不允许以物抵债调解书存在。这是当时的客观历史实际情况,请求法院考虑惠民农商行已经实际占有案涉土地房产十余年的情况,而且是由法院的有关法律文书而正式占有的。请求法院维护社会的稳定性。3.以物抵债视同买卖,有大量的案例予以确认。4.惠民农商行是2011年实际取得案涉房屋土地,而无论是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还是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查封,均晚于我方实际占有的时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均对本案惠民农商行的这种实际情况,规定了具有足以排除本案蔡京元申请的强制执行的权益。6.本案起诉书当中有两个地方不属实。第一,案涉土地房产在惠民农商行实际占有之后,已经评估。在原一审时,评估报告已经递交给法院。第二,(2013)济铁中执字第6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并未送达给惠民农商行。

惠民化工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蔡京元、惠民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惠民化工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蔡京元提交了证据: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2020)鲁民终509号裁定书;2、本院(2013)济铁中执字第6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查封财产清单;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否具有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研究意见的解读》;4、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45号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45号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执异116号执行裁定书。对于证据1、2,因惠民农商行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4属于相关部门的法律适用意见或相似案例,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惠民农商行提交了证据:1、(2011)惠商初字第491号民事调解书;2、惠房字第××号《山东省城镇公房所有权证》、惠集用(2004)字第145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3、(2014)惠执字第920号执行裁定书;4、(2015)济铁中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5、(2019)最高法民申1560号民事裁定书;6、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最新司法解释统一理解与适用》第210页复印件;7、惠民县魏集镇魏集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抵债资产无偿保管协议》。对于证据1、3、4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惠民农商行主张惠民化工公司向其交付了土地及房屋的产权证书,证明完成了交付。但不动产权的交付,应以产权登记为依据,且该组证据中城镇公房所有权证与本院查封财产清单记载查封内容不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证据5、6属于相关部门的法律适用意见或相似案例,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关于证据7,惠民农商行当庭自认其在惠民县人民法院中止强制执行后,将案涉土地房产进行了出租,体现其实际占有。在本院要求惠民农商行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后,惠民农商行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将案涉土地房产进行过出租。而该组证据中的证明却称案涉土地房产一致闲置,由该村协助看管。而保管协议却证明惠民农商行于2019年8月22日将案涉土地房屋交由案外人赵武进行无偿保管。上述证据的内容与惠民农商行的当庭主张相互矛盾,惠民农商行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出租行为真实存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1日,惠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惠商初字第491号民事调解书,对惠民农商行与惠民化工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该调解书载明:惠民化工公司同意以其房产(不含赵林元现居住的房屋,东西长46米×南北宽56米)和土地使用权顶抵惠民化工公司等在惠民农商行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惠民化工公司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归惠民农商行所有和使用(其价值参照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为准),当场交付。2014年11月13日,惠民县人民法院对惠民农商行所涉上述案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惠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4)惠执字第920号执行裁定,因案涉土地房产被本院依法查封,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2012年3月26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滨中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惠民化工公司向亚东公司赔偿损失3603116元。2013年6月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鲁执指字第61号执行裁定,指定本院执行(2011)滨中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据上述裁定的指定,依法对(2013)济铁中执字第68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对登记在惠民化工公司名下的“惠集用(2004)字第145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及“惠房农字第××号”城镇公房所有权进行了查封。案涉土地房产至今仍为本院查封状态。

2014年6月4日,亚东公司进行了清算,次日在发布了注销公告。2014年7月22日,亚东公司经惠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销。2015年2月26日,因惠民农商行就本院对案涉土地房产的查封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5)济铁中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案涉土地及房屋的执行。2015年6月2日,蔡京元在亚东公司完成注销后,继续以亚东公司名义,就上述执行裁定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015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5)济铁中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驳回亚东公司的起诉。2018年9月10日,经蔡京元申请,本院作出(2013)济铁中执字第68号之二执行裁定,变更蔡京元为申请执行人。2019年7月24日,蔡京元就(2015)济铁中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以其自身名义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准予执行案涉土地房产。2019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9)鲁71民初66号民事裁定,驳回蔡京元的起诉。蔡京元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3月1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民终50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9)鲁71民初6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

根据本院现行有效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财产清单载明,本院查封的案涉土地房产为:惠民化工公司名下位于惠民县220国道魏集路口南200米处,房产证号为“惠房农字第××号”项下的所有房产及惠民化工公司名下所有土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蔡京元对惠民化工公司案涉土地房产是否能够强制执行。

蔡京元作为确定的申请执行人,依法对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债务人惠民化工公司应当在其财产范围内,对蔡京元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不动产登记情况看,案涉土地房产均登记在惠民化工公司名下,属于惠民化工公司所有的财产。在无阻却事由的情形下,属于可供蔡京元申请强制执行的财产。而惠民农商行阻却蔡京元对案涉土地房产申请强制执行的理由,是其已经通过(2011)惠商初字第49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以物抵债协议,完成了案涉土地房产的交付,其对案涉土地房产实际占有,且本院的查封也对其未取得以物抵债裁定造成了阻碍,其不具有过错。

针对惠民农商行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2011)惠商初字第491号民事调解书的记载,惠民化工公司同意以其房产(不含赵林元现居住的房屋,东西长46米×南北宽56米)和土地使用权顶抵惠民化工公司对惠民农商行的债务。对于该调解书予以明确排除的“赵林元现居住的房屋,东西长46米×南北宽56米”范围内的房屋及土地,惠民化工公司亦当庭自认登记在惠民化工公司名下。故对该部分房屋及土地,惠民农商行并无任何阻却执行的权利。针对“赵林元现居住的房屋,东西长46米×南北宽56米”范围之外的房屋及土地,属于案涉争议土地房产。而惠民农商行对该部分标的物的权利来源,为(2011)惠商初字第491号民事调解书所载调解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民事调解书虽属上述规定中的法律文书,但显然并非所有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都具有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从上述规定的字面理解,(2011)惠商初字第491号民事调解书系因借款合同纠纷作出,并不属于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具有物权变动效力的调解书。而从上述规定的内容理解,判断法律文书是否具有物权变动效力,并不应当依据其文书类型作出判断,而是应当依据文书内容是否具有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性质进行判断。就(2011)惠商初字第491号民事调解书来看,人民法院作出确认的,是该调解书记载的协议。其协议与本案相关联的内容是惠民化工公司以房产和土地使用权顶抵欠款,而并非直接确定惠民农商行具有标的物所有权利。当事人需通过该协议的进一步履行最终获得所欠款项的清偿,实质仍为设立给付义务。惠民农商行提交的(2014)惠执字第920号执行裁定同样印证,因(2011)惠商初字第491号民事调解书需履行房产过户手续,惠民农商行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关于惠民农商行主张本院对案涉土地房产的查封,影响到惠民农商行相关物权的获得,其不具有过错的抗辩。蔡京元相关民事权利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享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如上所述,蔡京元与惠民农商行对惠民化工公司均为普通债权,都具有申请执行惠民化工公司财产的权利。惠民农商行在(2011)惠商初字第49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近三年半之后,才申请强制执行,怠于主张自身权利,更不能以此主张案涉土地房屋无法过户与自身无过错,是因本院的依法查封所造成。另外,针对案涉土地房产的现状,惠民农商行亦无有效证据能够证明由其实际占有。

综上,惠民农商行并不能证明其已获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并实际占有的事实,且其存在怠于主张相关权利的情形。惠民农商行对案涉土地房产并不具有能够排除蔡京元强制执行申请的权利,本院对惠民农商行的抗辩意见,依法均不予采纳。本院依法查封的惠民化工公司案涉土地房产,应当准许蔡京元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执行惠民县有机化工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惠民县220国道魏集路口南200米处,房产证号为惠房农字第××号项下的所有房屋所有权及惠民县有机化工有限公司名下所有土地使用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91元由山东惠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5)济铁中执异字第1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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